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婉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婉菁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林婉菁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關於受刑人犯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檢察官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卷附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表:受刑人林婉菁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僅主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12.25│103.12.2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267│104年度偵字第2267│││號│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事││300號│30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7.15│104.7.15│├─┼──────┼─────────┼─────────┤││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判││300號│30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8.4│104.8.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4288號│││(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3│4│├────────┼─────────┼─────────┤│罪名│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2次)│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12.25、│104.3.27│││103.12.2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267│104年度偵字第│││號│951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事││300號│219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7.15│104.10.19│├─┼──────┼─────────┼─────────┤││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104年度審易字第││判││300號│219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8.4│104.11.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104年度執字第16561│││4289號│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