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且依卷附蒐證相片所示,被告乙○○持以攻擊告訴人甲○○○之掃把,於案發後發生斷裂之情形,則被告若僅係於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不小心以該掃把打到告訴人,衡情當不至於導致該掃把斷裂之結果,反係被告持以故意攻擊告訴人,方有可能發生此一情形,益徵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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