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70號原告 陳世賢
何火城 陳淑貞 被告 陳建賓
賴麗貴 陳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建賓應將被告賴麗貴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力範圍全部〉、同段507及51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16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莊登字第24091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900萬元登記塗銷,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據,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時,則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斷。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1萬8,017元(即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鄰近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7萬1,971元,乘以前開建物面積為據,<計算式:76.67平方公尺×7萬1,971元=551萬8,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9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1萬8,0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648元。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