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昱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昱霖於104年11月23日2時許,搭乘告訴人 游得忠 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告知欲前往新北市八里區派出所附近後旋即昏睡,告訴人於同日2時50分許駛至新北市○里區○○路與舊城路口處,臨時停車至便利商店詢問上開派出所確切位置後返回,見後座車門開啟欲將之關上未果,遂探身入內請被告將腳收進車內以利關閉車門,詎被告竟用腳將告訴人踢出車外,並徒手推告訴人數下,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前臂撕裂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游得忠告訴被告湯昱霖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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