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上訴人 賴麗貴 被上訴人 陳世賢
何火城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對該裁定提出抗告,嗣於111年7月22日對該裁定撤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53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撤回抗告聲明狀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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