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偉傑選任辯護人陳佳函律師
李庭綺律師 徐立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偉傑於民國105年9月3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古嬿婷 ,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族西路118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車煞車後,貿然自最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行向(即偏向車道分向線位置),適有 莊嘉湧 (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上開處,其機車左側把手與莊嘉湧所駕駛之曳引車車尾發生碰撞,被告與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挫傷瘀血腫塊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古嬿婷告訴被告任偉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