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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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8號聲請人 吳利光 相對人亞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薪資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6年9月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4萬7,101元、資遣費6萬6,750元,共21萬3,851元,並分6期給付,惟相對人僅給付第1期(106年9月15日)4萬5,000元、第2期(106年10月5日)4萬5,000元、第3期(106年11月5日)4萬5,000元,自第4期起即未再給付,剩餘款項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薪資勞資爭議雖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106年9月5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檢附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9月12日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惟: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兩造於調解成立後之同日另行訂立和解書,就分期給付之期數由9期變更為6期,給付時間、每期給付之金額亦有更改,且於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勞資糾紛之解決,以此和解書內容為準」(下稱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頁),則堪認兩造已就該爭議另成立新的和解契約,取代原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之內容,聲請人自不得再執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強制執行。
㈡又觀諸本件聲請人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聲請狀開頭雖稱「經
臺北市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經雙方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紀錄可稽」等語,然其後對於雙方調解內容之敘述,係以系爭和解書約定之「6期分期給付」、「每期給付時間」為主張(見本院卷第6頁),並檢附系爭和解書以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經確認聲請人亦自陳本件係以相對人違反和解書之調解內容為聲請依據,此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則聲請人顯係本於系爭和解書主張相對人不履行其義務,而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然因系爭和解書非勞資爭議調解所成立之內容,核與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之規定不符,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相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與相對人另行訂立和解契約,自應另尋民事訴訟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