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偵字第5709號、101年毒偵字第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103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零 陸伍 公克)暨無法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清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70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2月24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315
7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3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洪清標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709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92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3157號駁回再議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等件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065公克),經鑑驗後,
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自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裹上毒品之包裝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取樣之0.002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鑑定用罄而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