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更一字第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蕭双喜
蕭双福 邱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蕭東海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東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蕭東海於91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18日起至94年12月18日止,利率按年息20%計算,並應按月清償本息。詎蕭東海借得上開款項後,從未按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全數清償。又蕭東海已於92年6月20日死亡,被告3人為蕭東海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應連帶償還蕭東海之債務。爰依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9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蕭東海於92年3月間突然無故離家,音訊全無,直至92年6月20日被告始接獲警方通知蕭東海已死亡之事,被告對於蕭東海在外所作所為及金錢借貸均不知情。此外,原告之本件借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蕭東海於91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
辦汽車貸款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18日起至94年12月18日止,利率按年息20%計算,並應按月清償本息,詎蕭東海借得上開款項後,從未按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蕭東海於92年6月20日死亡,被告3人為蕭東海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帳務查詢明細、蕭東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08年6月3日苗院傑家字第13370號函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
101年12月26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明定。準此而論,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而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僅於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時,例外採概括繼承。
㈢查被告辯稱蕭東海於92年3月間即無故離家,音訊全無,渠
等對於蕭東海在外積欠債務一事均不知情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自承:被告確實未與蕭東海同居共財等語(見本案卷第34頁);堪認被告等人於繼承開始時,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本件繼承債務存在。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令被告等人在蕭東海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蕭東海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蕭東海積欠之債務。
㈣次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蕭東海積欠之借款本金16萬元部分,原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依原告所提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5條第1項及第14條約定,蕭東海未依約自92年1月18日起按月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清償全部債務。故本件借款債權於92年1月18日清償期即已屆至而得行使,其請求權原應至107年1月18日期滿。惟原告前曾持蕭東海就本件債務簽發之同額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先後於97年、98年3月5日及100年9月19日聲請對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強制執行,有原告所提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415號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7-41頁)。是消滅時效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且自10
0年10月18日執行終結後重行起算,至原告於108年9月27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時,尚未逾15年,故被告就借款本金16萬元主張時效抗辯,並不可採。惟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
5年,原告自100年10月18日強制執行終結後,至108年9月27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前,並未舉證證明另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原告請求103年9月26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是原告僅能請求自103年9月27日起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東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