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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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聲請人 潘梅桂 相對人禾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家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肆年存字第三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就相對人葉家良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345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65號對相對人葉家良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未對相對人禾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執行。因本件和解,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葉家良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9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45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苗院美 104 司執全善 字第165號未執行證明書、本院108年度 司裁全聲 字第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 苗院傑 104司執全善字第165號函、相對人葉家良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葉家良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禾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取得該未執行證明書後,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由本院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毋庸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禾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