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92號聲請人 童永全 相對人 廖祐慶 即宸鵬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8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60元,惟查,聲請人起訴後已為減縮起訴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變更為1,126,086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2,187元,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而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750元(計算式:12,187×4÷5=9,7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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