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2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6行「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與台17線道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方盤查後當場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與台17線道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方盤查後,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哲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係因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8號被告許哲學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00
0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學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000000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與台17線道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方盤查後當場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哲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姵涵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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