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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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口袋」更改為「皮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員警坦承該等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違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對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60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9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3月19日履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1日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食鹽水置於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統一超商,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 簡嘉偉 遂主動交付放置於口袋內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檢驗前淨重0.121公克、檢驗後淨重0.112公克),當場由警方查扣,經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J-10837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查獲刑案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品檢驗鑑定書(109年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057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檢驗前淨重0.121公克、檢驗後淨重0.112公克)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式。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像,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例、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於緩起訴處分履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不知其犯行之前,即自行交付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應認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檢驗前淨重0.121公克、檢驗後淨重0.1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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