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正鈞於民國108年1月30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市場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44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2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鈞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
5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5頁)、嫌疑人照片(警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3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若依法加重最低本刑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者外,另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案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實不可取;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難謂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駕車時間不長,並幸而尚未造成自身、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在市場賣魚,月薪約新臺幣1、2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其本身因腰椎開刀身體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起訴意旨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認審酌被告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駕車時間、未肇事及所造成損害等情狀,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惟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院雖諭知徒刑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仍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予以裁量,併予敘明。
四、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並供被告犯本案公共危險罪所用,然本院考量被告陳稱別無其他交通工具,平時上下班需倚賴該機車代步,顯係日常生活所必需;與被告上開所陳經濟狀況相衡,該機車對被告而言應屬價值重大之財物,倘予宣告沒收,相較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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