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文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謝嘉文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4日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貳、程序事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謝嘉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3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警卷第1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2日編號UU/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332)(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本案查獲過程,應係警方另案調查張○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發現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與張○興有所聯繫,因而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並於同日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警方當時並未自被告處扣得毒品或何等供施用毒品之物,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有被告與疑似販賣毒品之張○興間通訊監察譯文存在,惟其與張○興之通話時間,與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已距離約半年,難認警方僅憑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已知悉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是顯無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對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警詢中供陳上揭犯行,有上開警詢筆錄可查,自首而受裁判,顯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女友共營檳榔攤,收入不固定,未婚,有1子現年10歲,家中尚有母親、女友,需扶養母親及兒子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混合施用之施用型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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