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99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7罪)、6月、8月(共5罪)、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3年5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10月有20日(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4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104年度簡字第45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乙案與甲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含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違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對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43公克),經員警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67號被告王健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478號不起訴處分,復於釋放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2罪)、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共4罪)確定、?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4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105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7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且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經員警持高雄地院核發之拘票前往上開住處拘提被告,當場附帶搜索查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檢驗後剩餘淨重0.04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經其自願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21時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7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林偵108367)、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林偵108367)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於被告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檢驗後剩餘淨重0.04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佐,且扣案毒品1小包經送驗成分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本件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含有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加以前案與本案再犯僅距1年餘及曾入獄矯治長達2年餘等情,足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乙節。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有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上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檢驗後剩餘淨重0.04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宋文宏檢察官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