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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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献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献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柒陸公克、零點參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献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年7月18日,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22日,以
106年度訴字第49號、106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
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0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後方之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上開處所實施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献添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7B15003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6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2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9號、106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是認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由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務農為業,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家中尚有高齡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警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6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卷第65頁);又被告自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76公克、0.
343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見警卷第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卷第17、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