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基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基成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367,345元,為清理債務,經向最大債權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聲請個別協商,因債務龐大,債務人無力清償,最大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分75期,每月清償2,800元,致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最大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聲請個別協商,因債務龐大,債務人無力清償,最大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分75期,每月清償2,800元,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並有國泰人壽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原從事木匠工作,須配合搬同超重之合板、角
板、板條及工具等等,惟因罹患有心臟衰竭、高血脂等重病,醫囑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債務人目前僅能靠原有技能,從事簡單如維修門窗、雜工等工作,每月平均收入13,800元,有收入切結書、診斷證明書及建材收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2頁、第105至115頁),足徵債務人主張目前每月13,800元收入之事實,應屬有據,堪予採認。又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故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最低生活必要費用之後,每月最高可清償數額約為2,352元,亦堪認定。
㈢又債務人目前積欠國泰人壽公司2,976,132元,債務人雖提
出分75期,每月清償2,800元,總還款金額210,000元之清償方案,惟國泰人壽公司認與總債權金額相差甚遠,致協商不存立;債務人目前擔任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就學貸款戶 王紫玲王宜雯 之連帶保證人,共積欠保證債務701,384元,未申請個別協商;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房貸保證債務1,817,960元,目前房貸正常繳款中,分別有國泰人壽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銀行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5、127頁),足見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3,677,516元(國泰人壽2,976,132元+臺灣銀行701,384元),是債務人每月僅能清償2,352元,已如前開所述,則約需償還1564月(即130年多),已逾更生程序6年至8年清償期限,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亦堪認定。
㈣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精神。本院以債務人有限之清償能力,欲清償上開債務,確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終日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之身心正常發展,如能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即能重建經濟生活,對於個人、家庭及社會均屬有益等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堪認有不能清償之虞。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淑惠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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