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6號聲明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聲明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楊琇琳 相對人乙○○上列聲明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6月10日所為之裁定(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既已負鉅額債務,則生活開銷自應以內政部頒佈之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新台幣(下同)9,829元為準,方符合誠信原則;又民法1118條及1119條等相關規定可知,縱然本件相對人業已與配偶離婚,然前配偶仍需負擔部分扶養義務,故相對人將子女扶養費全額列入之舉,實非公平之理;另相對人目前69年次,且有固定工作,因此可勞動期間至少尚有36年(以行政院勞委會公佈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依據),然原裁定卻僅核准相對人6年之還款期限,顯非合理,故聲明人認原裁定之處分並未詳加審酌,爰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聲明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商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69年次,正值壯年之軀,故應將其原認可之更生方案延長至8年;又相對人應按照內政部頒佈之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生活標準,不得任由相對人任意揮霍無度;次按扶養費部分其前配偶依親屬法之規定而共同承擔,不應由債務人獨自承擔,故聲明人認原裁定之處分並未詳加審酌,爰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確有薪資收入及受薪情形,亦有其任職之川湯春天有限公司於98年2月20日開立之員工在職證明在卷足憑。
㈡、關於聲明人認相對人應按內政部頒佈之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生活標準,為其異議理由乙節:查最低生活標準係源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及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之規定,核算而來。故98年度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9,829元之核算方式,係由內政部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定出。申言之,若申請人生活程度已低於該標準者,即可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之規定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由此可知,所謂最低生活標準是以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計算而得,該標準之核算基礎本身即少於平均每人消費支出40%之多。是以聲明人認只要聲請更生之人所陳報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逾該項標準,即認為有任意揮霍云云,殊屬有違;且聲請更生之人相關生活必要費用審核本應回歸個案之情況觀之實屬妥當,易言之,如聲請人所列舉之個別生活細項經原審核定確實皆屬必要開銷,其加總後縱超過9,829元之額度,亦不能因此否認已有相當節制生活開銷以展現最大還款誠意之理。故聲明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至聲明人稱相對人陳報子女扶養費之金額並未與前配偶共同負擔乙節,經查該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已具狀說明,關於子女扶養之部分,目前長子(即 林育新 )係由前配偶全權負責,次子(即 林育逸 )則由相對人扶養,以上有相對人於98年3月19日所陳報之補正狀在卷可參,故就扶養子女費用分攤之部分,並非如聲明人所言皆未負擔,而是相對人與前配偶之分攤方式係各自扶養其中一名子女,因此關於聲明人認相對人申報扶養費顯有浮報之嫌致影響債權人權益乙節,亦不足採。
㈢、聲明人復以相對人年紀尚輕,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6年,而認相對人理應提高還款年限至8年,方符合誠信原則,為其異議理由。查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起不得逾6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同條款但書規定,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然此延長為8年之立法目的乃在顧及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始規定有延長之必要(參見本條款之立法理由)。是本條款之目的在將原為6年之清償額,由債務人自己評估清償能力,於其所提更生方案平攤為8年給付,非謂即應增加2年之給付額,更非謂法院有權命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強制延長為8年,此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6年者,應表明無法於6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亦可得而知。是聲明人執此理由而為異議,亦難認可採。再者法院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可行,非以清償成數為唯一標準,倘其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計算後所得之數字,非可據以判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可行。
五、綜上所述,聲明人對原裁定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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