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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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在宜蘭縣○○鎮○○段海邊,利用竹桿及海邊之石頭架設捕網,竊取他人放飛之賽鴿。迄於98年3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己○○、乙○○、甲○○所飼養做飛行訓練如附表所示之賽鴿共計7隻飛入中網,而為丙○○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下。嗣於98年3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為在附近埋伏之丁○○、戊○○當場逮捕,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原在抓鰻苗,因見有一男子在捕鴿子,乃上前觀看,並詢問該男子:為何抓別人比賽用的鴿子?該人不理,而不到2分鐘,便有其他人來追伊,並稱是伊與上開男子設網抓鴿子云云。惟查:
(一)目擊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就夥同我兒子戊○○(按證人丁○○與戊○○以父子相稱,事實上戊○○應為丁○○之姪子)一同前往,於到達頭城外澳海邊外澳段時,當場發現犯嫌丙○○及另一名不知姓名歹徒使用架設自製網子在海邊進行拔去中網之賽鴿,於是我與戊○○就上前去逮捕並通知警方到場。」等語(詳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證稱:「98年3月9日上午7時許,在外澳段海邊,有看到鳥網,當時剛好有鴿子中網,我見到丙○○跟另一名不知名的成年男子在那邊從網上抓鴿子放入裝鴿子的網子中,我見到的時候他們抓到4隻鴿子,之前他們已經抓到了3隻鴿子放在網子內,該網子放在丙○○所駕駛的貨車前方空地上。」,「丙○○抓完鴿子之後,另一名男子就將他抓的鴿子放在網子內,要跟已經抓到的3隻鴿子放在一起,丙○○當時還在調整網的高度,準備要再抓下一批鴿子。」,「整個過程約有半小時,我見到丙○○在調整鴿網,我們本來不知道他們已經抓到3隻鴿子,是後來我們抓到丙○○以後,鴿會會長來我們才發現丙○○的貨車前面有3隻鴿子。」等語(詳偵查卷第27頁),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證人戊○○到現場,當時有2個人,現場有竹竿及網子。其中一人便是在庭的被告,我們等了5分鐘後,詳細時間我不確定,看到有鴿子飛過去,鴿子便撞到網子,看到有2個人在拔鴿子,我確定有看到被告拔下鴿子後在調整網子,我才靠近,另外一人就帶著鴿子逃跑,被告還在現場,就被我們抓走。另外一人跑到一半便把鴿子丟下,有3隻鴿子。」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核與目擊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98年3月9日上午7時許,在外澳段海邊,我見到丙○○跟一名不知名的成年男子,他們在那裡偷捕鴿。」,「(問:當時丙○○在現場做何事?)因為賽鴿經過他架的網子,賽鴿被綁在網子上,他在將鴿子抓下來,我們一過去就見到他在拔網子上的賽鴿,丙○○跟另外一名不知名男子見到我們就跑。」,「(問:見到丙○○偷鴿子的時間?)約15分至20分鐘,我們7時許到現場,7時30分報警」(詳偵查卷第28頁),「(問:對於丙○○庭訊時稱他是去現場鰻苗,沒有抓賽鴿,他是在旁邊看,有無意見?)丙○○所言不實,因為丙○○手有在撥網子要拔賽鴿的動作。」等語(詳偵查卷第29頁),另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是當天早上6時多快7時的時候,我跟證人丁○○到現場去,看到被告及另外壹個人在網鴿子,那邊有網子,當時還沒有看到鴿子被捕捉到,直到7時多才看到有鴿子飛過去被告那邊,看到竹竿有在動,我們人便過去被告那邊,過去時看到被告正在調整網子,網子上還有鴿子1、2隻,而另外一人正在拔鴿子,有3隻鴿子已經放在地上的網袋,另一人看到我們過去便拿著這3隻鴿子跑掉,我便留在原地,而證人丁○○去追逃跑的另一人,那人跑到一半便把鴿子丟在地上。」,「(問:當時你們在那邊埋伏多久?)埋伏約2、30分鐘」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證述情節一致。而依上開證人所述情形,足見證人丁○○、戊○○於逮捕被告前,已在上開地點附近觀察,而被告在該處有待上一段時間,並且動手取下中網之鴿子後,方為證人丁○○、戊○○逮捕,非如被告所辯係在詢問他人為何抓別人比賽用的鴿子,不到2分鐘即被丁○○、戊○○抓到云云。
(二)且依證人戊○○證述:被告當時穿著T恤,休閒褲,但沒有穿雨鞋及雨褲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如被告係抓鰻苗,當會穿著穿雨鞋及雨褲,而被告卻僅著T恤,休閒褲,益證其辯不足採。
(三)至被告所辯:如有竊取賽鴿,為何當時沒有跑走云云。惟證人丁○○證稱:「丙○○當時跑在岩石區調整鴿網,當時岩石約高1樓高,他當時跳下來可能有點受傷跑不動,而且我跟戊○○是雙面包圍他,所以他沒地方跑。」等語(詳偵查卷第27、28頁),足證當時情形係被告無法逃走,而非如其所辯未逃走云云。
(四)再如附表「鴿子編號」所示之鴿子,分別係被害人己○○、乙○○、甲○○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己○○、乙○○、甲○○於警、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取。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陳稱:「(問:是否記得跑掉的人,年紀多大?)看起來比我老,大概40幾歲,是男性。」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又證人丁○○亦證述:逃走之人為約3、40歲左右之男子等語(詳本院卷第42頁),足證逃走之人應為成年男子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裡有妻、子,及經營機車行之家庭狀況,與為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賽鴿、暨其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猶飾詞推諉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捕鴿網黑色1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其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鴿子編號│├──┼──────┼──────────────┤│1│己○○│腳環994178│├──┼──────┼──────────────┤│2│乙○○│腳環990023、990026、992607│├──┼──────┼──────────────┤│3│甲○○│腳環990738、990721、9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