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174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因調解不成立,遂將和解金20萬元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52號提存在案。茲前開本案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不得復向聲請人請求賠償,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並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52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52號提存卷及95年度訴字第2812號卷查明屬實。則就聲請人本件擔保之目的而言,既係在擔保賠償相對人所遭受之損害,而該相對人因已獲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而不得再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此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12號判決確定在案,顯見相對人之損害已獲得補償,則其並無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應可認定,就此而言,聲請人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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