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繼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案外人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楓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楓」於民國97年9月18日,佯稱「香港賽馬協會獎券公司有內線消息,投注可以得到高額獎金,甲○○投注之新台幣(下同)3萬元中了1,284萬元彩金,要領取該筆彩金須先付84萬元手續費」云云,致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自97年9月18日起至97年11月11日止,陸續轉帳7次至指定之帳戶,其中4次於97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0月31日,分別匯款16萬元、20萬元、17萬元、17萬元至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隨即持丁○○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多次提領該匯入款項,再將款項匯予丁○○收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害人甲○○指述遭「林楓」以賽馬得到高額獎金,需先給付手續費,致使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等語,及被告自承多次自丁○○上開帳戶提領金錢等語,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資料、被害人存摺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金錢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與丁○○之前是男女朋友,丁○○於96年8月去大陸,丁○○去大陸以後把帳戶給伊,丁○○說投資房地產及賭球,需要錢的時候要伊匯錢給他及給他媽媽生活費,叫伊從帳戶提領金錢,錢都是伊去領,領錢之後,就寄錢或是買日用品給丁○○,或是寄錢給他媽媽,要領錢之前,丁○○會打電話或是傳簡訊叫伊去領錢,領多少的金額是丁○○說的,伊也不知道帳戶的金錢是如何而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害人甲○○受自稱「林楓」之人受欺騙,謊稱被害人賽馬
投注得到高額獎金,需先給付手續費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7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0月31日,分別匯款16萬元、20萬元、17萬元、17萬元至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在卷(參見警羅偵字第0983100515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9頁97年12月17日警訊筆錄),並有被害人所提存摺影本(警卷第10、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1221號函檢送之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警卷第12至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6902號函檢送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本院卷第35至38頁)等件在卷可佐。
㈡被告辯稱丁○○自96年8月間至大陸地區後,即將上開帳戶
交其保管等語。而依卷附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本院卷第31頁),丁○○於96年8月27日出境後,迄今均未返回臺灣地區。而丁○○之前開帳戶自96年8月27日至被告於97年12月22日遭查獲之期間中,仍有多次匯款提領資料,堪認被告所稱自丁○○前往大陸地區後,該帳戶資料由其保管等語應可採信。而按詐騙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帳戶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為恐被害人報警而將金融機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追查,詐騙集團多係於1、2個月之短期時間內,利用該帳戶將詐得款項匯入,隨即拋棄該帳戶之使用,以避免警方之查緝。惟本件被告長時間持有上開銀行帳戶,顯與一般詐騙集團之行為模式有別。且本件查獲之經過,係因被害人被騙報警後,該銀行帳戶因列為警示帳戶,被告無法使用提款卡提領金錢時,主動向銀行櫃臺人員查詢,銀行櫃臺人員隨即報警,而由員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調查。如被告於提領款項之際,已知匯入款項均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且與詐騙集團有犯意之聯絡,當前開帳戶無法提領金錢時,被告應可警覺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警方追蹤,而放棄該帳戶之使用,豈有再向銀行櫃臺人員查詢而自曝行蹤之理。再佐以證人即丁○○之母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稱:丁○○當兵回來就自己在外面居住,3、4個月回來看伊一次,有時候會拿現金5、6仟元給伊,有時候沒有,大概是96年8月丁○○去大陸,丁○○跟被告相處的時候,因為伊跟被告相處的感情不錯,雖然丁○○去大陸,但是被告還是會來看伊,丁○○去大陸這段期間有 拜託 被告拿錢給伊,匯錢到伊的戶頭有2次,1次是5萬,1次1萬,2次是拿現金,1次是1萬元,1次是幾千元,伊本身有辦過提款卡,但是大兒子說伊不太會用,叫伊不要用,所以就沒有用,伊要領錢就騎乘機車到汐止市中心,到郵局寫單子領錢,因為住山上比較遠,到市中心騎乘機車要二十幾分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就丁○○前往大陸地區後,仍央請被告多次交付金錢予丁○○之母乙○○等情,證人乙○○於審理中已證述明確。再被告所稱提領金錢後匯款予丁○○一節,亦有被告所提委由同事 陳玟靜 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單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21頁),則被告辯稱經由丁○○之指示提領款項後,除部分交付丁○○母親外,並有匯款予丁○○等語,亦非無稽。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確有犯意之聯絡,而擔任領取不法所得之工作。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蔡仁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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