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22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存字第四0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6年7月2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08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4065號提存書、96年9月19日雄院 隆民晴 96審聲290字第46104號函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65號、96年度審聲字第290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