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中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47號、第140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中保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經再審、抗告,歷106年度聲再字第88號審查合法、106年度聲再字第267號審查合法、106年度台抗字第630號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審查合法、106年度台抗字第807號駁回,理由為①財力證明、借款證明;②入出境紀錄;③尚有另案。經聲請人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民國99年至102年交易明細(證2),108年2月20日向國泰世華建國分行申請102年開卡後之消費明細,有龜山郵局掛號函件執據可查(附1)、另於108年2月21日向玉山銀行申請102年後開卡之消費明細,有龜山郵局掛號函件執據可查(附2);於108年
2月9日向移民署申請入出境紀錄有龜山郵局掛號函件執據可查(附3)。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有106年度聲再字第88號可稽,聲請人之借款證明有105年度聲再字第429號可稽,另聲請人是合法公民何來另案。配偶 陳蓮俤 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由聲請人刷玉山信用卡購買機票返回中國福州,有戶口名簿可查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蓮俤於偵查及第
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王再川 、 李嫚媃 、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西雄 之證述,及聲請人與陳蓮俤於100年12月2日至101年5月30日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扣案之吳西雄所有之帳冊、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戶99年3月間交易明細等證據,並勾稽聲請人與陳蓮俤所陳婚前交往及婚後生活情形,認聲請人與陳蓮俤說詞矛盾,難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且陳蓮俤亦坦承其來臺之目的係為養家而來臺工作,並於婚前即告知聲請人等情,認定聲請人確有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行,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稱因移民署需要財力證明,向吳西雄借款新臺幣7萬5千元,於移民署面談、審核後已返還吳西雄等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是原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聲請人辯解不採者,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意旨以其108年2月20日向國泰世華建國分行申請102
年開卡後之消費明細,有龜山郵局掛號函件執據可查(附1)、另於108年2月21日向玉山銀行申請102年後開卡之消費明細,有龜山郵局掛號函件執據可查(附2);於108年
2月9日向移民署申請入出境紀錄有龜山郵局掛號函件執據(附3)等為證據;另主張其借款證明有105年度聲再字第
429號可稽云云。惟聲請意旨主張之「出入境紀錄、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刷卡資料等證據,前經本院106聲再更一字第3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理由欄一、列敘聲請人主張「並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且赴娘家(福建閩清)均刷卡購買機票」,並於理由欄三、明確載稱「聲請人雖以出入境紀錄、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刷卡資料等作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證據。惟上揭證據資料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聲請人或已清償其原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並有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惟尚無從資為聲請人並未使證人陳蓮俤非法進入臺灣之佐證,均無以證明其未涉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行,尚難憑此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至聲請人主張其借款證明有105年度聲再字第429號可稽云云。經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29號理由欄三、㈡已明確載稱「上開再審意旨所指之其與陳蓮俤係由 李文斌 介紹、前往大陸費用由其支付,及帳戶內之存款係因移民署實地查訪而存入之存款證明乙節,業據原判決理由欄第貳、九項已敘明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0至55頁),而所提出之吳西雄信函乙節,無非係就原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而為指摘,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聲請人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已就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詳予指駁而駁回。詎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其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另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前經再審、抗告,歷106年度聲再字
第88號審查合法、106年度聲再字第267號審查合法、106年度台抗字第630號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審查合法、106年度台抗字第807號駁回,理由為①財力證明、借款證明;②入出境紀錄;③尚有另案;又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有106年度聲再字第88號可稽,聲請人之借款證明有105年度聲再字第429號可稽云云。惟按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所稱「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五項。而聲請意旨主張之各該聲再字、台抗字裁定,非上揭所稱之證據。因此,聲請人此部分提出之各該裁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之「證據」,聲請人執此提起再審,難謂可採。
㈣又聲請人所指龜山郵局掛號函件執據(附1、附2、附3)
,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向國泰世華建國分行、玉山銀行分別申請交付102年開卡後之消費明細,及有向移民署申請入出境紀錄,然有無申請消費明細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毫無關連,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另聲請人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民國99年至102年交易明細(證2),經核該帳戶係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帳戶,要與聲請人於第一審審判時所供述之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不符(見原判決第54頁㈢第5行以下),尚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況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九、㈢詳細論述聲請人所為其純向吳西雄借款,應付移民署財力證明,當日借存,同日提還的辯解,既不同於吳西雄所供,且難符常情,更有別於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因認此部分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以,原判決就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已詳予指駁,實難認聲請意旨所指之證據,經與原判決原有證據綜合判斷後,即足使一般人懷疑該證據得影響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㈤至聲請意旨另謂聲請人是合法公民何來另案云云,應屬聲請
人對原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尚無足動搖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聲請意旨另主張其配偶陳蓮俤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由聲請人刷玉山信用卡購買機票返回中國福州,有戶口名簿可查云云,亦無從資為聲請人並未使陳蓮俤非法進入臺灣之佐證,尚難憑此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或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或所提出者並非「證據」、或所提出各項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及同法第420第1項、第421條之各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