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三九號
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劉馨惠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慶宜 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二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縣○○鄉○○路○○○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原法院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稱伊年幼無法自行到庭,且亦無經濟能力赴高雄法院應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