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非法重製之「PlayStation2」影音光碟壹拾壹片,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於民國97年3月30日在網路上將其前購得之非法重製由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PlayStation2」之光碟十一片予以販售,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之1第2項、第3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11105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上開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十一片(上開扣案物之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2524號,下同),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經警查獲涉犯如理由欄一所示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3項之犯行,並查扣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十一片,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十一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自應由本院依法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