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昱全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273、22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確定人陳昱全(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證人 汪雲甄 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稱其未攜帶手機出
門等語,則在證人未攜帶手機情況下,證人汪雲甄如何指出購買毒品之日期。
㈡證人汪雲甄之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況,原審未就該證人於
警詢之陳述是否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加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說明遽以證人於警詢時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即謂較有可信性。
㈢原審勘驗證人汪雲甄106年12月29日警詢,勘驗12:03至13:
07,並做成勘驗筆錄,勘驗內容僅表示證人認識被告,並未明確指出購毒的經過及販售毒品與他的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㈣又原審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補強證據,然該紀錄表由
司法警察官所製作之公文書,由證人法定程序做成並蓋章,但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有以下瑕疵,⑴紀錄表尚無載明詢問時間、⑵紀錄表中詢問事項明確載明因「詐欺」案件須指認犯罪嫌疑人、⑶證人並未指明聲請人之明顯特徵、年齡年籍、姓名或綽號,亦未明確指出犯罪嫌疑人照片編號並紀錄於表中、⑷紀錄表為警察機關所製作公文書,紀錄表並未僅有證人簽名及手印,並無詢問員警或紀錄員警之職章及姓名,上述紀錄表為原審補強證據之一,原審於審理時未經合法提示、調查且讓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遽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有違經驗法則。
㈤原審依據證人提供之對話擷圖,然該擷圖對話之他方並未設
置照片而與證人所為供述頭像是一頭「豬」的微信使用者不符,原審以此對話擷圖為補強證據,有違經驗法則。
㈥證人汪雲甄係在施用毒品後而做警詢筆錄,該證人又有憂鬱
症,證人之指述是否為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未見有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則證人當下所做之供述是否符合自白任意性之原則,是本件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前揭聲請意旨㈠至㈣所指事由,已曾向本院聲請再審
,經本院或認其所述之原因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聲請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3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猶執同一事實為由再次向本院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
㈡至聲請人聲請書第㈤、㈥點質以證人汪雲甄患有憂鬱症,且係
在施用毒品後製作警詢筆錄,是證人汪雲甄顯有精神耗弱之情形,所為證述不可採信;再者,由證人提供之對話擷圖可知其所為證述與擷圖不符,原審以此對話擷圖為補強證據,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惟:
⑴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汪雲甄於警詢之證述、紀
錄表、汪雲甄所提供與聲請人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第一審勘驗汪雲甄警詢錄影內容之筆錄等事證,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中銀行前,以新臺幣3,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汪雲甄並收訖價金,嗣於同年月30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路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9.8077公克)等情,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復併論聲請人有營利意圖,且其所辯不足為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叁、一所載)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⑵聲請人所指上開證據,乃原確定判決業予審酌之事證,顯非
屬新事實、新證據甚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要件有間。且其所陳上情,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亦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既屬違背程序規定而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故均應予駁回。
五、末以,本件自形式觀察,即足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除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外,亦與同項其他各款或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之情形,自毋庸依同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