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5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婕穎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 律師
侯雅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之配偶即共同被告 林學沐 (已歿)於本案遭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2萬7,000元(下稱系爭現金),係共同被告林學沐與聲請人自營公司所收之貨款,並非贓款,此有共同被告林學沐於調詢時之供述可證。再依聲請人於搜索扣押當日手抄紀錄所示,系爭現金捆鈔條所載提領日期為民國105年7月至106年7月間,與本案發生期間103年相距甚遠,可見系爭現金與本案並無關聯,況且系爭現金於原審判決亦未諭知沒收,即尚無證據足認系爭現金係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自應即發還。又共同被告林學沐病逝前,聲請人已為共同被告林學沐花費龐大醫藥費,且自配偶林學沐過世後,需獨自扶養3名分別為3、8、10歲之未成年子女,子女正值生活、就學花費最多之時期,且可預見子女生活必需支出將有增無減,惟聲請人因為需隨時因應子女各種緊急情況,而無法從事正常固定工時之工作,聲請人承受沉重經濟負擔,又聲請人長子患有先天性高血壓,須定時就醫治療、服藥控制,並支付醫藥、保健食品費用,聲請人目前已陷經濟壓力沉重、拮据之境,是以,系爭現金非屬小額,且為聲請人一家目前生活所亟須之依靠,既無事證顯示系爭現金與聲請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懇請於本案終結前,先為裁定發還,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共同被告林學沐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6年8月10日,持原審法院106年聲搜字第1021號搜索票,至共同被告林學沐處所搜索,並扣押共同被告林學沐所有之系爭現金,後因共同被告林學沐於偵查期間之108年4月18日死亡,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19日對共同被告林學沐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為林學沐之配偶,即為林學沐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共同被告林學沐106年8月10日調查筆錄、臺北地檢署109年6月1日北檢欽光107偵6195字第1099044456號函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195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049號卷二第3至17頁、107年度偵字第6195號卷第835至837頁、原審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卷一第85至86、127至128、133頁)。又聲請人與被告丙○○、丁○○、乙○○、戊○○、己○○等5人(下稱被告丙○○等5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1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195號、108年度偵字第259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聲請人與被告丙○○等5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就聲請人犯罪所得52萬503元部分,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聲請人及被告丙○○等5人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判決、檢察官上訴書、聲請人與被告丙○○等5人之上訴書狀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卷一第7至69、71至173、177至183、185、187至
209、211至223、225至231、233、235至247、249、251至26
3、265、267至341、361至379頁)。
(二)觀諸上開原審判決,固未宣告沒收扣案之系爭現金,然已諭知沒收、追徵聲請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2萬503元,而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人及被告丙○○等5人於原審判決後,均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將來本院仍有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另為調查認定系爭現金之可能,且聲請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是否如原審所認定之金額52萬503元,尚待本院審理後調查釐清。而聲請人就共同被告林學沐所有之扣案系爭現金有繼承權,復衡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系爭現金,具有高度流通性,極易移轉或處分他人,為日後審理及保全沒收追徵之執行,有繼續扣押系爭現金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系爭現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鄭昱仁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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