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尚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尚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尚晉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111年度上易字第89號」),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9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雖表示:除附表13案外
尚有3案未列定執行刑案件中,案號為112年度執字第344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12年度歸緝木字第11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12年度執助木字第277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3案除111年度執字第3444號案件為可易科罰金之案件外,另2案為不可易科罰金案,受刑人已受刑中,已無再易科罰金之需求,懇請協助合併上述案件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然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受刑人縱尚犯他罪,亦無從依職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㈢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
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4年3月為上限),並參酌⑴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⑵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上訴後再撤回上訴,就附表編號13部分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3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1年4月)總和有期徒刑3年1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9、10、12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得利)罪、附表編號2至5、7、8、11、13所示之罪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各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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