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2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璧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璧枝(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民國112年7月20日之準備程序,聲請人並未到庭,卻偽造變造當日之準備筆錄;又聲請人聲請閱覽本案卷宗,然在閱覽卷宗之前,即定112年9月5日之審理期日,因此認為有不公正之情事,據此聲請受命法官與其書記官,及該合議庭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黃璧枝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9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審理中,由恭股受命法官於112年7月20日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本案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㈡本案於112年7月10日依法進行準備程序:
⒈本案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傳票,於112年6月17日寄存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具領,而合法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381至383頁)。
⒉嗣於112年7月10日行準備程序,因聲請人經合法傳喚而未
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5項規定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等情,有112年7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查,且經到庭之檢察官於筆錄最末處簽名(見本案卷二第257至274頁)。
⒊觀諸上開準備程序之進行,合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準備程序
之相關規定,未見有何違法之情,且該準備筆錄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是聲請意旨所指摘:本案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係偽造及變造云云,難認有據。
㈢再查:
⒈本案112年9月5日審理期日傳票,於112年7月28日寄存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聲請人於同年8月5日具領,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359至361頁)。
⒉聲請人分別於112年8月1日、8月6日遞狀要求閱覽112年7月
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嗣於112年8月30日至本院刑事閱卷室領取卷宗影本等情,有刑事異議既聲請狀、閱卷聲請明細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285、291、333頁)。
⒊由上可知,聲請人已於審理期日前領取卷宗影本,無礙於
其法律上之利益;且因審理期日之排定,核屬合議庭法官法定職權之行使,是聲請意旨指摘:閱覽卷宗之前,即定112年9月5日之審理期日,而有不公正之情事云云,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迄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本案受命法官、合
議庭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或對於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程度,是認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承辦書記官迴避,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不合,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