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帝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闕帝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闕帝松於警、偵詢時,即均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參見被告104年8月2日警詢筆錄、同年10月12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6頁、第23頁反面),由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而以105年度易字第194號為不受理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認上訴有理由,而將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94號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
而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檢察官原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補充說明:1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即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此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程序,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性質,均屬戒斷被告毒癮之保安處分,因此執行戒斷毒癮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足,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含括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於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前之施用第一或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項意見,業經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認,同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4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同此可參。
2查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下稱第1
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2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41號附以完成團體心理治療之戒癮治療條件,及應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接受採尿或生活輔導、驗尿結果不得檢出毒品陽性反應等),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嗣經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8月20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自104年8月20日起至106年8月19日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驗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犯),此有該公司
104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進行簿(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憑(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94號卷第20頁正面-21頁正面);被告未依規定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戒癮治療內容,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同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41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月12日確定,再由檢察官於105年1月22日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1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毒偵卷第34頁正反面)、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6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卷第16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
3被告上開第1次施用毒品犯行(104年2月10日),係初犯施
用毒品案件,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施以觀察、勒戒,惟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以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而予以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是被告第1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被告因未履行檢察官所指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合法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檢察官就被告第1次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被告本件104年7月30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第2次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前開第1次施用毒品犯行(104年2月10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4年8月20日)前所犯,然本案(第2次)犯行就第1次犯行而言,究仍屬於該次緩起訴處分施用毒品之犯行後「5年內再犯」,屬於「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所給予被告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緩起訴處分,依前揭戒斷毒品保安處分性質之說明,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倘被告依規定履行,本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原無庸再為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處分,而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緩起訴期滿並經履行完畢,未經撤銷緩起訴時,自連同本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得再行起訴);惟被告未珍惜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時,檢察官所予緩起訴機會,竟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自亦無庸再就被告再度二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予以聲請觀察勒戒裁定或再為緩起訴處分,否則豈非成為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以起訴判刑後,於初犯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僅因犯罪時,初犯之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而謂第2次施用毒品犯行無法涵攝於第1次犯行之緩起訴處分效力內,則成為初犯之緩起訴處分可經撤銷、起訴、判刑,初犯後5年內再犯之犯行,反可再次聲請觀察勒戒裁定或再予以緩起訴處分?尤以被告除本件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外,尚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如以本案再犯(二犯)之施用毒品案,係在緩起訴處分未諭知或確定前所犯,而得就「二犯」之施用犯行,再一次予以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被告初犯及本案後再犯(三犯)之施用犯行,卻反須起訴、判刑,其程序之誤謬、法理之錯置,可見一斑。是顯見被告本件第2次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係於第1次初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緩起訴處分或尚未確定前,仍為再犯(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初犯案件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既無庸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而得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被告所為本件第2次施用毒品犯行,雖於第1次(104年2月10日)犯行後再犯,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參照)。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起訴(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核無違誤,併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補充「由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本案犯行(104年7月30日)後,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104年10月24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四犯施用第二級毒案件(犯罪時間:105年7月28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為警攔查查獲」,後補充「闕帝松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於104年8月2日晚間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見被告104年8月2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6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經檢察官附以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未能切實把握機會遠離毒品與根絕犯罪誘因,改過遷善,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難認其有克制己行及真心悔改之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小畢業)、職業(工)、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1法律修正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2被告用以施用之吸食器,雖係被告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4年8月2日警詢筆錄、同年10月12日偵詢筆錄─毒偵卷第6頁、第23頁反面);惟該物既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或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被告闕帝松男5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帝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4年8月20日起至106年8月19日止,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因此遭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53號予以撤銷,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居處房間內,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8月2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口,為警攔查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帝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8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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