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0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啟弘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吳啟弘前於民國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三行「22時30分許,飲酒後」補充為「21時至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今年初,即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竟仍不知引以為誡,再次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7亳克,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殊有不該,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酒測值、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中供承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