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辰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76號、107年度偵字第13025號、107年度偵字第1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辰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顏辰栯為 廖信雄 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顏辰栯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晚上7時至7時30分許,在其與廖信雄
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客廳內,以手推電視機使之倒地、以腳踢櫥櫃、以手將桌上瓷杯掃到地面與砸向牆壁、以手掀翻與摔木椅等方式,造成前述電視機1臺主機板受損、櫥櫃門1片脫落與玻璃破裂、瓷杯2個破裂而損壞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廖信雄。
㈡於106年11月8日8時許,在上址屋內,因細故與廖信雄起口
角爭執,竟以手掀翻木椅,造成木椅2把椅背破裂,減損其效用,再以手甩門,造成紗窗門把1支斷裂、紗網破損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廖信雄。
二、案經廖信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提出之物品毀損照片,雖被告曾陳稱該些照片係經變造的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且經本院勘驗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光碟結果,內有部分為被告於106年11月8日案發時在現場之錄影畫面,確有木椅倒塌、物品散落之情形無訛(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而本院當庭勘驗後,被告即表示畫面中之人為其無誤,嗣並為認罪之陳述,足認被告原稱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係變造云云,並非可採;而其餘本院下列所引之各該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則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辰栯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2次毀損之犯行,均表示願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僅陳稱:伊毀損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物品,有部分係伊撿回來的云云。然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或腳毀損上開犯罪事實實㈠、㈡所示之物,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告訴人廖信雄指訴綦詳,復與證人 廖顯樅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毀損物品照片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6876號卷第4-19頁、40-41頁,107年度偵字第13025號卷第6-23頁)暨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在卷可稽;而就該等物品之歸屬,業據證人廖顯樅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定木椅是廖信雄買的;電視機、櫥櫃、瓷杯與木椅是爸爸廖信雄買的等語(見13025號卷第38頁、6876號卷第36頁)明確,按廖顯樅為被告之子,本無刻意陷害被告之理,且就被告所稱伊撿回之屏風,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表明不在告訴範圍,檢察官亦未就毀損屏風部分起訴,顯然告訴人亦非任意指訴,復參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取得其餘上開各該物品之憑據,是除屏風部分,被告辯稱其餘物品有部分為其所有乙節,尚難採憑。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本件之因被告之行為,使電視機1臺主機板受損、櫥櫃門1片脫落與玻璃破裂、瓷杯2個破裂,及木椅2把椅背破裂、紗窗門把1支斷裂、紗網破損,均已使該等物品效用喪失或減損,均應認已達毀損之程度,並生損害於廖信雄。核被告顏辰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各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時空密切接近之情況下,分別毀損電視機、櫥櫃、瓷杯,及木椅、紗竊門把等物,犯意各別單一,侵害之法益相同,均為接續犯,僅分別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顏辰栯係告訴人廖信雄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使告訴人遭受精神上壓力及痛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前揭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又起訴書雖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是起訴書僅係漏載此部分條文,應予補充,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動輒以毀損物品之方式渲洩情緒,實有不該,然審酌其與告訴人本為夫妻關係,容因婚姻中長期累積之問題壓力而有此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1月11日11時24分許,在上址屋內,竊取廖信雄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ASUS,型號:ZenFone3ZE552KL),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球霸撞球場後方停車場旁,棄置在花圃處。嗣經發現失竊之廖信雄詢問,始於同日13時10分許,帶同廖信雄前往上開停車場,取回手機螢幕已碎裂、機體扭曲變型、不堪使用之前述手機。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顏辰栯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信雄之證述及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照片等資為論據。
三、按告訴人於107年5月3日出具之告訴狀固記載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然其告訴意旨已表明被告有竊取其上開手機之犯行,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有告訴被告竊盜之意(見107年度偵字第13025號卷第27頁反面、第30-31頁之刑事補正狀),堪認告訴人就此部分已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告訴人廖信雄所有之手機外出並將之棄置於花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因將告訴人之手機玩壞,心理害怕,所以拿去丟掉,並無竊盜之意云云。然查:被告原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有拿取及棄置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嗣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光碟結果,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獨自出門及棄置手機,其後再協同告訴人返回現場取回手機之畫面影像(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嗣被告即坦承此部分事實無訛;雖被告陳稱是不小心玩壞手機,伊心理害怕所以才拿去丟掉云云,然觀諸附卷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毀損照片所示(見13578號卷第6-11頁),該手機螢幕碎裂情形甚為嚴重,且係以右上角為中心呈蜘蛛網狀碎裂,可合理懷疑係有外力施加於右上角,顯非正常操作或無心摔落可造成;況該手機果若係因被告操作不慎而損壞,被告理應在第一時間向告訴人告知其無心之過,豈有大費週章出門丟棄之理?又為何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嗣見勘驗光碟結果後自知所辯不足採始坦承犯行,足認其嗣辯稱係不小心弄壞云云,應屬卸飾之詞,尚難採憑。
五、然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是以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意圖,即不構成竊盜罪責。查本案就上開部分,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手機之意,而依勘驗卷附光碟結果,被告於攜帶告訴人手機出門後,乃旋即步行至住處附近之球霸撞球場後方停車場旁,棄置在花圃處,嗣經廖信雄詢問帶同廖信雄尋回時,該手機已呈螢幕碎裂、機身受損之毀損狀態,而該手機應係遭外力破壞而毀損,有如上述,再加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先前共同生活已多有摩擦等情綜觀,被告雖擅自拿取告訴人之手機,然其意恐係在毀損告訴人手機使之失其效用並將之棄置以掩飾所為,尚難僅憑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攜帶告訴人手機外出乙節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將該手機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即與前揭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逕入其竊盜罪。至卷附之手機毀損照片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手機有損壞之事實,均無從資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前揭公訴人指訴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本院雖認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然被告所為是否另構成毀損罪,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取回手機螢幕已碎裂、機體扭曲變型、不堪使用之前述手機」,另於其後敘明因手機已取回,故無犯罪所得,毋庸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係單純說明尋獲手機時之狀態,並未有何關於毀損犯意、犯罪時地、方式之構成要件事實記載,是難認被告所涉毀損部分業經起訴,而為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