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世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殷世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殷世翰於民國103年1月至5月間,受僱於加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齡公司)、 加齡健康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齡健康公司)及三合(起訴書誤載為三和,應予更正)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公司)【上開三家公司均設址於臺中市○○區○○街○號】,負責主管電腦資訊設備之業務。殷世翰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1月間,加齡健康公司委託殷世翰製作網頁,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預定完成期間為103年5月間。殷世翰主觀上無為加齡健康公司製作網頁之意願,仍加予允諾,加齡健康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遂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予殷世翰。嗣殷世翰未依約為加齡健康公司製作網頁,詎仍分別於103年1月17日及103年1月27日,將前述3張支票提示存入殷世翰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註: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殷世翰於103年1月7日提示,惟因尚未屆票載發票日期,誤為兌現後,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於103年2月10日補回,加齡健康公司將該張支票作廢後,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交付殷世翰,並於104年1月6日提示兌現】,殷世翰因而成功詐得35萬元。
(二)於103年1月至3月間,加齡健康公司及三合公司委託殷世翰代理與數捷整合行銷公司(下稱數捷公司)簽立APP軟體建置設計契約,合約價格為6萬5000元。殷世翰向前揭二家公司請款時,詐稱:價格為14萬7000元云云;致前揭二家公司陷於錯誤,乃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予殷世翰【該支票面額為7萬9900元,包含殷世翰詐稱之合約價格之半數7萬3500元,及後列一個犯罪事實欄之6400元】,殷世翰隨即於104年3月17日提示存入其系爭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上開二家公司嗣再於103年3月26日交付殷世翰詐稱之合約價格之半數7萬3500元予殷世翰,殷世翰以上開手法,成功詐得其間之差價8萬2000元。
(三)於103年3月間,加齡健康公司委託殷世翰購買三合公司專屬之電子郵件信箱,殷世翰實際上並未購買任何電子郵件信箱,仍向加齡健康公司請領費用6400元,致加齡健康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即該支票中之6400元)予殷世翰。殷世翰隨即於103年3月17日將該張支票提示存入其系爭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成功詐得6400元。
(四)於103年4月間,因加齡公司欲購買伺服器,加齡公司乃於103年4月9日先匯款28萬1400元至殷世翰當時之部屬 金磊 之帳戶,因金磊於103年4月13日、14日領出款項後,殷世翰實際上並未為加齡公司購買任何伺服器,仍提示不實之估價單予金磊觀看,詐稱:已組裝完成伺服器云云;致金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12萬3000元予殷世翰。殷世翰以上開手法,成功詐得12萬3000元。
二、案經加齡公司、加齡健康公司及三合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世翰(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易緝卷第29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60頁至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范瑞淇、證人金磊、 劉中邦 、 劉中鎧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瑋琛 、證人 陳世覺 、 孫鴻鈞 於偵查時【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1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頁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7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第34頁至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4頁至88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2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一第155頁至169頁、第198頁至213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103年4月9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證人金磊103年8月21日聲明書、被告簽收證明、S.I.A-APPS服務合約條款(數捷公司契約書)、三合公司廠商請款單、支票簽收單、加齡健康公司請款單【參見他字卷第5頁至15頁、第24頁至25頁】、三合健康公司勞保投保資料【參見偵查字卷第19頁至2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05年1月30日彰北中字第1050000017號函暨檢送加齡健康公司支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105年5月23日彰南屯字第1050000024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加齡健康公司、三合公司基本資料【參見偵緝卷第43頁至47頁、第97頁至108頁、第110頁至111頁】、加齡公司、加齡健康公司、三合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等【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3頁至133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關於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財物及利益,冀圖不勞而獲,分別利用告訴人等人委託製作網頁、簽立APP軟體建置設計契約及購買電子郵件信箱或伺服器之機會,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施行詐術,匡騙告訴人取得各該款項,使告訴人等人多次受騙交付款項,被告收取款項後則擅自挪用於其家庭及私人開銷,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非微,亦延宕告訴人等相關工作時程,所為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始坦認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本院易緝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犯本件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所得【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性質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票號│票載發票日期│面額│備註│├──┼─────┼──────┼─────┼──────┤│1│JN0000000│103年1月7日│15萬7500元││├──┼─────┼──────┼─────┼──────┤│2│JN0000000│103年1月27日│15萬7500元││├──┼─────┼──────┼─────┼──────┤│3│JN0000000│104年1月6日│3萬5000元│於103年1月7││││││日殷世翰誤為││││││提示兌現後作││││││廢,加齡健康││││││公司復簽發編││││││號4支票以取││││││代之。│├──┼─────┼──────┼─────┼──────┤│4│JN0000000│104年1月6日│3萬5000元││├──┼─────┼──────┼─────┼──────┤│5│JN0000000│104年3月17日│7萬9900元││├──┴─────┴──────┴─────┴──────┤│1.發票人均為加齡健康公司,付款人均為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2.面額單位為新臺幣(元)。││3.除編號3外,票載發票日期即為提示日期。│└────────────────────────────┘【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及刑之宣告(含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一之(一)所示│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一之(二)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一之(三)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欄│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一之(四)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