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王秀英
訴訟代理人  胡真華
被   告  王春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且獲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418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春葉前持原告王秀英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
定在案;然就系爭本票原告並未填入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
即交付予訴外人 徐湛 ,嗣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亦無
記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故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而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名片、建物
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系爭裁定卷宗資料查核屬實;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欠缺本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於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並無記載發票日期及
票面金額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無依同法第11條
第2項,抗辯其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
,而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之餘地,原告仍得以系爭本票欠
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被告主張票據無效。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新臺幣8,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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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王秀英│
│利息:(未記載)│
│附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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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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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國99年5月│未記載│800,000元│CH423015│
││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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