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6號)
主文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緩刑3年,於民國97年2月5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之92年4月間某日及96年10月17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未遂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2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7年11月27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緩刑3年,於民國97年2月5日確定;又其先後於緩刑期前之92年4月間某日起至96年10月17日止及96年10月17日,分別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強盜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2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強盜未遂等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7年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羅永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