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富元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六九、一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乙○○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合家歡KTV,飲用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理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友人,沿屬雙向二車道,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台南縣七十四號縣道,由鹽水鎮往後鎮方向(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途經鹽水鎮水秀里土庫二之一三號附近之該縣道西向九十七公尺處(起訴書誤載為往西九十七公里處)時,本復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規定,不得超速,及需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因酒後操控能力變差,以致以時速遠超過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侵入來車之車道內。恰有 張永承 駕駛車牌號碼000—三一一號重型機車,沿前述七十四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自對向車道正常行駛,亦經過該地點。乙○○因有前開疏失,致超速侵入來車道而見張永承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乃直接撞擊該機車,並使張永承人、車摔落路旁排水溝內,張永承因之受有頭、頸、胸、腹、雙腿等挫裂傷合併骨折等傷害,而當場傷重不治死亡。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張永承之父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份,以及現場蒐證照片十張附卷可證。又被害人張永承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存卷足憑。
二、其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肇事時之煞車痕跡,高達一百四十一‧二公尺,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明可考,據此並參照卷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知被告於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遠超過時速八十公里。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經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因酒後操控能力變差,以致以時速遠超過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侵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直接撞及被害人張永承所騎之機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其上述駕車肇事之行為,自有過失。此外,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屬顯然。
三、再者,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肇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對其在右述時、地,酒後駕車肇事等情不僅坦白承認,且其肇事後之吐氣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仍高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亦有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參照前述說明,被告飲酒後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嗣後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超速侵入來車道肇事,並致被害人張永承死亡,此益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時,即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疏未斟酌及此,尚非適當。另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電話通話記錄單載明可稽,是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復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前開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則需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而被告所犯前述二罪間,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亦有差異,應予分別論科,併合處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被告犯罪後雖已坦白承認所為,然其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酒後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之危害甚大,且其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足見其惡性非輕,又被告酒後駕車並超速侵入來車道,以致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實屬重大,另其肇事後並未與被害人張永承之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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