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身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梁連發 法定代理人 石坤金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身份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之生父 楊刺 (現名 林剌 )為祖父 林眼 之親生婚生長子。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祖母係屬孀婦再婚,前夫 楊遠 於日據時期大正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經過一年四個月後再與後夫即原告之祖父林眼於大正六年(即民國六年)二月六日元宵節在祖父祭祀公業大廳設宴舉行公開儀式結婚,在場親族有十餘人,至同年四月三日,祖母 楊黃犬 之戶籍始遷入曾祖父 林錢 戶內,與祖父林眼同戶內共同生活,迨至大正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祖父林眼與祖母楊黃犬二人夫妻為欲自謀生活,由曾祖父林錢戶內遷出台南廳維新里烏樹林庄六八四番地創立新戶獨立一戶居住,戶主為祖父林眼,該戶內只有祖父林眼與祖母楊黃犬二人夫妻同居而已,並無其他任何人與之同居,經過同居十個月後即在該戶內,於大正八年(即民國八年)0月0日生育長子 楊剌 ,就是原告之生父,楊剌在其生父林眼戶內出生後,均在同一戶內共同生活,經其生父林眼一直在同一戶內撫育長大成人,至民國三十六年六月二日為自立謀生活,始遷出高雄市居住,計經其生父林眼撫育逾二十八年之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認領之婚生子。至台灣光復後,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台灣初次設戶籍登記時,原告之祖父林眼親自製作戶籍申報書申報楊剌、 楊福壽 為其日據時期親生之婚生子,戶政機關即將戶籍登記更正為世居家屬,而非同居人,亦就是日據時期在其生父林眼戶內出生之非婚生子,據此即可認定祖父林眼生前已有認領楊剌、楊福壽為其婚生子之意思表示,即已明確,按認領之條件只有二者,其一為撫育,其二為承認,二者而有其一即已足成立認領,何況兼而有之,依法楊剌、楊福壽自應視為祖父林眼認領之婚生子,不論任何人一概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憑空故意違法遽予否認。
(二)按推定子女之生父,法律規定係依夫妻同居受胎期間為準據,而非依父母結婚登記日期為依據,父母未辦結婚之戶籍登記,對其推定子女之生父,法律規定完全無關,所謂生父必須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受胎期間,從子女出生回溯第一八一日起至三0二日止為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必有同居之事實者為準據,若未能舉證該子女之受胎期間即六個月以上至十個月之期間,生父與生母之戶籍確有登記同一戶內同居之事實者,雖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之規定亦不得推定為其夫所生之子女,本件請求確認其身分之人楊剌(現名楊剌),其生父林眼與其生母楊黃犬於大正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由本籍地林錢戶內遷出寄留地台南廳維新里烏樹林庄六八四番地獨立一戶居住,該戶內只有林眼與楊黃犬二人夫妻同居而已,並無其他任何人與之同居,經過同居十個月後,於大正八年(即民國八年)0月0日生育長子楊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全世界統一法律規定,楊剌應推定為林眼之親生子,並無任何可疑之處,被告機關裁判楊剌非是林眼之親生子,顯然出於濫用職權,故意枉法裁判,依法自非有據(即認定凡是夫妻同居十個月所生之子女不得認定其夫妻所生之子女)。
(三)按祖父母於日據大正時期結婚,其婚姻之成立要件之規定,謹敘明如後:於台灣光復前結婚應備如何之方式及其結婚是否有效,應依結婚時台灣適用之法律定之(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七二號)解釋規定。按日據時期婚姻之成立要件並無如我國民法第九八二條所定要件之限制,台灣人間之婚姻係採取意思主義,故特定男女間互有結婚之意思,而客觀有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則可視為其婚姻關係業已成立,習俗上之一定儀式非法律上之要式行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親屬編第六十七頁之規定)。祖父林眼於日據時期大正六年(即民國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即農曆除夕日設宴與祖母楊黃犬訂立婚約,楊黃犬亦願意收受贈與禮物即聘財及訂婚紀念品等物,並表示願意與林眼結婚,並選擇最佳日於同年二月六日即農曆元月十五日元宵節在林眼之所有族親祭祀公業大廳設宴舉行舊俗拜祖公開儀式結婚,並在所有族親及親友面前當場跪拜祖宗及眾神佛立誓,該兩人願意終生至逝世為夫妻生活,如有虛言願受祖宗及眾神佛之嚴懲,絕無怨言等語之宣誓,此係當時由大陸遺傳過來之當地舊俗台灣習慣之規定,凡是年逾九十歲以上現在之台灣人民一概均知之。即自訂立婚約後至結婚,雙方均確互有合意之意思表示願意結婚,又結婚後共同生活至民國四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林眼死亡為止,計逾三十四年之久,戶籍亦均未曾有分居,並由祖母楊黃犬繼承該戶為戶長身分,據此即可認定該兩人夫妻之結婚意志確有堅定,又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中亦已有生育三個子女,即長子楊剌、長女 楊玉美 、次子楊福壽,自應認其客觀有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既已明確。依當時之當地習慣之法例規定,應認其結婚業已有效成立,而因祖母楊黃犬之前夫楊遠出海捕魚失蹤,不能宣告死亡,及祖父犯竊盜罪戶籍謄本有明細之記載,為此兩項原因而致不能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依當時之日本大正十一年敕令四0七號所頒台灣施行法律特例文件第五條等之規定,對該婚姻之效力並無何等之影響,其所生子女依日據時期台灣習慣,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推定為夫林眼之婚生子女(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親屬編第一四三頁之規定),依法均應視為林眼之婚生子女,於日據大正時期發生之婚姻事件,必須依大正十一年敕令四0七號所頒台灣施行法律特例規定而為裁判,否則自屬出於故意枉法裁判,由我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即可自明之。
(四)於日本大正時期,祖父林眼與祖母楊黃犬在夫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均自同一戶內出生,後除長女楊玉美自幼五歲時,於大正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給予高雄市大港埔三六七番地 張檛 收養為媳婦仔養子緣祖除戶外,均在同一戶內共同生活,經其生父林眼在同一戶內一直撫育長大成人約三十年之久。依當時日本民法第八二九條第二項、第八三一條之規定及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之規定均應視為林眼已認領之婚生子女,又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子女出生時,及第一千零七十條之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即原告之生父楊剌(現名楊剌)自日本時代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被被告機關所否認,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即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規定)。
(五)本件楊剌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被日軍徵往外島參加作戰,日本政府即發給乙份軍人保險證明書給予法定代理人林眼收執,證明林眼係屬楊剌之法定代理人就是親生父,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定有明文規定,而被告機關認定當時之日本政府核發之出征軍人保險證明書,一概均無適用之餘地,顯然出於故意濫用職權枉法裁判。
(六)本件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兩次確認裁判,認定楊剌、楊玉美、楊福壽確實是林眼之親生子女,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得由上訴人現名甲○○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更審判決確認因楊黃犬之前夫係捕魚失蹤,因未能辦理宣告死亡登記,致不能與林眼辦理合法之結婚戶籍登記,查林眼曾六犯竊盜罪及楊黃犬雖與林眼同戶居住多年,所生之子女仍冠前夫之姓,足證上訴人甲○○之主張應屬有據,故應認林眼、楊黃犬有結婚之意思而客觀的有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其婚姻關係應為成立,而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即為婚生子女,並再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0七五七0號函示規定:「在日據時期已未申報戶籍登記對其結婚之效力並無影響,本案如查明林眼與楊黃犬在日據時期其結婚已符合當時婚姻之成立要件,雖未辦理戶籍登記,其婚姻亦屬有效,所生子女楊剌、楊玉美、楊福壽即為婚生子女,如未符合成立要件者,若林眼有認領之意思表示或自幼撫育之事實而視為認領者,亦可更正其生父姓之姓名,內政部長 黃主文 」,又再經原告現住所地高雄市戶政機關重複再確認楊剌為林眼認領之婚生子,即准予所屬配偶子女一概均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更正改從生父姓之戶籍登記,而本籍地之被告戶政機關認定日本政府之出征保險證明文件證明林眼就是楊剌之法定代理人即親生父,及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後更審裁判均認定林眼與楊黃犬結婚已符合當時之婚姻成立要件,其婚姻關係應為成立,其所生之子女楊剌、楊玉美、楊福壽即為婚生子女,毋庸認領,包括內政部長黃主文之函示規定及高雄市戶政機關重複再確認楊剌確實係屬林眼之親生婚生子,准予現住所地之戶籍全家族更正改從生父姓之變更登記,暨全世界統一規定推定其生父之法律規定亦均一概認定無適用之餘地,即將曾經原告申請更正改從生父姓之戶籍登記擅自不法塗銷,其唯一之理由,只憑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判決廢棄及經法務部列入完全出於無中生有之故意偽造文書枉法裁判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號犯罪行為移送司法院查辦其應得之罪責之判決書為依據,塗銷原告申請更正改從生父姓之戶籍登記,顯然自屬違法行為,依法顯非有據,並無任何可申辯之餘地。
(七)親子關係事件訴訟程序事關公益,故認職權訴訟主義及司法機關干涉審判主義,若戶政機關以其證據不足未便為更正之登記,則司法機關恐亦未便徒憑空言,應以確認其親子關係之存在而為判決方為合法(司法行政部⒏⒚台鳳公參第五一五三號函釋規定)。
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無被告方面之陳述。理由
一、按親子身分關係之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固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子女之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惟親子身分關係存在與否,應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其身分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查本件被告為國家之戶政機關,其依職掌所為戶籍上之記載,進而駁回原告更正楊剌、楊玉美、楊福壽之父姓名之申請,屬於行政處分範圍,然其究非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其身分之人,原告竟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即非適格。故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訴請判令被告機關應准予申請更正改從生父姓之戶籍登記俾資代代子孫能得認祖歸宗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之,附此敘明。
二、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