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一0建號門牌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建物面積七一.三三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七.七四平方公尺,及同上開區段共同使用部分二二七八建號,面積三四四九七.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一0000分之二一一及二二七九建號面積一二0九四七.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三0000分之三00,及坐落同上開區段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一0五一一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00000分之二0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一0建號門牌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建物面積七一.三三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七.七四平方公尺,及同上開區段共同使用部分二二七八建號,面積三四四九七.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一0000分之二一一及二二七九建號面積一二0九四七.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三0000分之三00,及坐落同上開區段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一0五一一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00000分之一四五00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原告。
貳、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 蔡山林 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訂立房地買賣契約由原告取得購買市政府基隆河專案國宅之權利金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依約原告應交付蔡山林六十五萬元,並於完成戶過戶手續後,再給付尾款五萬元、
二、原告依約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二十日共兩次繳付二十萬與蔡山林,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付四十五萬元而由被告(即訴外人蔡山林之配偶)乙○○○收受,總計共已給付六十五萬元無誤。
三、訴外人蔡山林於八十八年間因故病逝,據稱其繼承因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乃由被告單獨繼承,不料被告於繼承後,竟向原告表示欲將契約權利金七十萬元變為一百二十萬元,否則不願協同辦理過戶。
四、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雙方雖共同前往台北市銀行,並由原告繳文自備款一百一十四萬元,但被告仍拒不配合交屋,幾經協調被告始終不為所動。
三、證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地租賃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委任暨授權書、轉
售同意書、買方收賣方之證件明細、申請書各一份、原告銀行存摺紀錄、被告存證信函、系爭土地、建物謄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及前次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查本件系爭房地,既未保存登記,且被告亦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如何再移轉與原告,顯無從履行。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山林,對於系爭標的,當時即尚未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取得所有權,是否屬於尚未確定之標的,其買賣行為,是否有效,在法律上亦不無爭議。
三、被告未繼承且無所有權,況且其提出合約書,事隔三年,有無情事之變更,其買賣權利金已有變更,有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告亦已提高,均待斟酌。
四、辦理繼承登記前原告答應再給我五十萬元,只有口頭上約定,但我繼承登記辦好了,原告就反悔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將原訴之聲明「被告應協同辦理台北市政府基隆河專案國宅第二期房屋交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一0建號門牌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建物面積七一.三三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七.七四平方公尺,及同上開區段共同使用部分二二七八建號,面積三四四九七.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一0000分之二一一及二二七九建號面積一二0
九四七.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三0000分之三00,及坐落同上開區段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一0五一一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00000分之一四五00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原告。」,惟其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且因被告於起訴後始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為被告名義,有系爭土地、建物謄本附卷可證,故揆諸前開但書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除系爭建物坐落之台北市○○區○○段○○○號之權利範圍應為五00000分之二0六,並非五00000分之一四五00六外,均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原告銀行存摺紀錄、系爭土地、建物謄本為證。並有本院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建物謄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另抗辯原告答應在辦理繼承登記前再給付其五十萬元云云,惟業為原告所否認,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此口頭之約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一0建號門牌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建物面積七一.三三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七.七四平方公尺,及同上開區段共同使用部分二二七八建號,面積三四四九
七.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一0000分之二一一及二二七九建號面積一二0九四七.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三0000分之三00,及坐落○○○區段○○○號土地,面積一0五一一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00000分之二0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原告之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民事第民一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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