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被告丙○○
乙○○辛○○壬○○
11樓戊○○○己○○丁○○
住苗栗縣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壬○○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七分之一、被告己○○負擔六三八四分之八六八、被告戊○○○負擔五六分之七、被告辛○○負擔一二七六八分之一八三二、被告丙○○負擔一二七六八分之一五九
六、被告乙○○負擔五六分之九、被告壬○○負擔五六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地目建、面積456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308/12768、被告丁○○1/7、被告己○○868/6384、被告戊○○○7/56、辛○○1832/12768、丙○○1596/12768、被告乙○○9/56,及被告壬○○8/56。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因系爭土地上除兩造共有人外,尚登記有 林慶傳 、甲○○之地上權存在,且該地上權遭第三人查封,協議之內容未為解決,又兩造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有面寬相等之建物,為使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合一,且各共有人獨立使用,為此訴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略謂:以房屋坐落位置分割,分割後取得之面積若與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取得之面積出入者,均不相互主張補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中山路土地分割共識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能就系爭土地全部均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查系爭土地臨苗栗縣○○鎮○○路,其上整排建物均為磚造二層樓房,各建物間牆壁為共同壁,其中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房屋為甲○○之里長辦公室,中山路70號為被告丁○○所有,現為民宅,中山路72號為被告己○○所有,現為牙醫診所,中山路74號為被告戊○○○所有,目前無人居住使用,中山路76號為被告壬○○所有,目前由其女 蕭麗香 經營牙醫診所,中山路78號為被告辛○○所有,目前為耳鼻喉科診所,中山路80號為被告乙○○所有,目前出租第三人經營「冰鎮魯味」,中山路82號為被告丙○○所有,目前經營鎖店,中山路84號為原告所有,目前為民宅等情,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現場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卷第79至8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及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臨道路,地形亦較完整,及兩造均陳明按各共有人房屋坐落基地位置分割與各共有人,實際占用面積與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面積互有增減時互相不主張補償之意願等情,認應採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即系爭土地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壬○○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訴訟費用係以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原則,惟在民事訴訟中,亦有屬於非訟事件性質者,例如上開訴訟類型事件,雖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增設本條規定,對於上述事件之訴訟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以期公允。故參酌上述說明,本件既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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