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十被告戊○○男五十被告乙○○男十八被告丁○○女二十被告癸○女四十被告甲○○男三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 律師被告己○○男四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金樺 律師
楊瓊雅 律師 涂愛紳 律師被告庚○○男六十被告辛○○女五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藍波刀壹把沒收。
戊○○、乙○○、丁○○、癸○、甲○○、丙○○、庚○○、辛○○均無罪。
事實
一、緣己○○(住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巷○號,下簡稱己○○七號住宅,其內尚有家庭成員妻癸○,子乙○○、女丁○○)與庚○○(住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巷○號,下簡稱庚○○九號住宅,其內尚有家庭成員妻辛○○,子甲○○、女壬○○)互為居住在隔壁之鄰居,戊○○則係住在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巷○號(下簡稱戊○○三號住宅),三人均為旁系二親等血親之兄弟關係,然平日三人為了己○○七號住宅前停車問題即互有嫌隙而相處不睦;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當天係農曆過年正月初二,原住在外地之庚○○之子丙○○亦返回庚○○九號住宅團聚),己○○於當日下午十九時許,竟藉口甲○○在門口所飼養之狗的 狗毛 散落地面而前往庚○○九號住宅前質問甲○○為何剪狗毛,甲○○則至門口答稱並無剪狗毛、狗毛自己會掉等語,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己○○竟返回七號住宅內取出預藏之藍波刀一把隨後基於傷害人之概括犯意返回七號住宅前廣場,而壬○○因聽見己○○、甲○○於門前之爭執聲,乃出外查看發生何事,此時己○○竟持該藍波刀走向甲○○,壬○○即上前勸阻稱:不要為了此小事衝突等語,己○○即先出手將壬○○摔倒在地,使壬○○受有左膝鈍挫傷、右足部鈍挫傷之傷害,己○○又持刀繼續走向仍在屋前之甲○○並持刀刺向甲○○左腹部,致甲○○受有左腹壁刺傷深達五公分、寬四公分之嚴重傷害,甲○○因遭受己○○此不法之侵害乃徒手防禦,竟又遭己○○持刀砍殺左手、臉部,致左大拇指近側指骨骨折併伸肌腱斷裂,左無名指指神經斷裂,臉部撕裂傷等刀傷,而壬○○遭己○○摔倒後,因見甲○○遭受己○○上開持刀殺傷之不法侵害,隨即爬起趨前防衛甲○○,而徒手阻擋己○○繼續砍殺甲○○以徒手欲握住、阻止己○○持藍波刀之砍殺攻勢,己○○竟無視對方均係徒手,仍持刀接續砍傷壬○○,致壬○○受有右腕多發性撕裂之刀傷,而甲○○、壬○○因共同以徒手抵禦己○○之攻勢,此時庚○○、辛○○、丙○○因聽聞門前鬥毆聲,亦出外查看,因見己○○持刀與甲○○、壬○○互相扭打,其等均已認知甲○○、壬○○係遭受己○○持刀為不法侵害,乃均出於防衛之意思而上前攔阻,甲○○乃持白鐵管上前阻止己○○並朝己○○打去,己○○鼻部致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而己○○於持續攻擊甲○○、庚○○、壬○○之際,因遭遇反抗爭奪藍波刀刃、扭打之際,亦不慎傷及自己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臉部多處切割傷(頭皮四處三乘以零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三乘以零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四乘以零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二乘以零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右前額五乘以零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四乘以零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右大腿切割傷(三乘以一乘以六公分),右上肢挫傷淤青,左側胸腹部挫傷、左眼鈍挫傷等傷害,辛○○則因上前攔阻拉扯,致受有頭部外傷、左臉、左手擦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而於己○○、甲○○、壬○○互相拉扯成一團時,癸○見狀乃呼喊住在隔壁三號、而平日與己○○一家友好之戊○○出來幫忙,此時因丙○○亦已經至外面欲上前攔阻己○○,戊○○見狀誤認丙○○、庚○○欲加入鬥毆己○○而基於防衛己○○之意思而持其所有、前端為尖銳倒勾狀金屬製之長矛刺向庚○○、丙○○,致庚○○受有受有左背部撕裂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撕裂傷等刀傷,雙膝、左胸、右足鈍挫傷,右臂皮下血腫,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丙○○因見戊○○之侵害行為受傷後基於防衛之意思徒手反擊而與戊○○發生扭打,戊○○因而亦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之傷害,此際,丁○○、乙○○自九號住宅出來至門外廣場,其二人與母親癸○因見己○○、甲○○等人已經扭打成群,乃誤認己○○有遭受不法侵害之情事,遂亦基於防衛己○○、戊○○之意思,丁○○持掃把、乙○○徒手而加入防衛或鬥毆之行為,因兩家人互相拉扯、鬥毆,致丁○○亦受有頭部外傷、左手婉、右大腿皮下瘀血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兩手肘挫傷、左大腿皮下瘀血等傷害,嗣經警到場始制止雙方之鬥毆,且當場扣有藍波刀一把、長矛一支、木棍一支等物品。
二、案經甲○○、丙○○、辛○○、壬○○、己○○、乙○○、戊○○、丁○○、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藍波刀係 董添昆 拿的,否則其怎會有刀傷?其並無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係出於正當防衛,而被告甲○○及其家人之供述均不足採云云。
二、經查:己○○、庚○○原係兄弟關係且居住處所隔壁相鄰:庚○○與其妻辛○○、子甲○○、女壬○○住在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巷○號,而己○○則與其妻癸○、子乙○○、女丁○○住在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巷○號;庚○○與己○○兩戶,素來為了各自門前空地之使用迭有糾紛而相處不睦;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當日因細故導致兩戶家人等人共同發生前開鬥毆致傷事件;迄兩方人馬發生鬥毆後,經警到場處理後,對於各該被告、關係人均製作有警訊調查筆錄,因係最接近於案發時間點,且尚未經各被告深思或嘗試扭曲、改變之情況下,應係最為接近還原真實情況之供述依據;而本件各被告是否涉犯傷害或使人受重傷之罪行,因係出於互為鄰居之兩戶家人所為鬥毆之行為,則究竟糾紛係由何人所挑起?由何人率先持藍波刀之利刃攻擊他人而有不法之侵害行為?乃本件論定各被告罪責之關鍵;又本件除各該被告之傷勢乃重要之客觀跡證外,各該被告因其或己身為被告,或為被告之親人,所為不利對方或有利己方之陳述,均不無迴護自己親人、或扭曲事實攻訐對方之虞,顯有仔細審酌各該被告供述證據之必要,爰就糾紛甫發生之己○○、甲○○,及最先前往鬥毆現場之壬○○之警訊、偵查供述,詳細斟酌如下:
(一)告訴人壬○○於當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接受警訊時即對該鬥毆過程明確描述指稱:「我是被我的叔叔己○○持刀砍傷才來華濟醫院。」,「我叔叔己○○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十九時八分左右,因我叔叔己○○將我弟弟 董宗坤 壓在地上,而且手上拿的刀子有血,並且我的叔叔欲再持刀刺向我弟弟,我為了要保護弟弟,趕緊上前,我叔叔就拿刀子將我砍傷。」,「於今天晚上我在家晚餐,聽到門外有吵架聲,我就馬上出來站在門口欲了解何事,當時我聽到我叔叔己○○在問我弟弟甲○○為什麼剪狗毛沒有選地方剪,我弟弟說我沒有剪,狗毛本來就會自己掉了,而我叔叔再向我弟弟說你有剪就說有剪,我弟弟再說我真的沒有剪狗毛,而後我叔叔說不然我家門口地上怎麼會有狗毛,你真的很鴨霸,而後他們二人就往後退,再來我就向我叔叔說:阿叔不要為了這種小事再吵架,有話好好說,我話一說完我叔叔就衝進他們家裡面,出來時手上已拿了一把刀子,我又向我叔叔說不要這樣,我叔叔當時手上拿著刀子要往我家這邊過來,我要上前欲阻止他過來時,他就把我摔倒在地上,我起來時已看到我弟弟被我叔叔壓在地上了,而且我弟弟滿臉及身上都是血,而且我叔叔左手壓在我弟弟的胸前,並且右手拿著刀子又欲刺向我弟弟,我砍到此情形就馬上上前亦將我叔叔手上的刀子搶過來,而我叔叔就拿刀子將我砍傷,當時我為了要保護我弟弟,所以在情急之下,我就以右手握住該把刀子的刀肉,而我弟弟就起來了,我叔叔再將我摔倒,當我站起來時,我弟弟又被他壓在地上了,當時他們兩人是躺在地上,己○○上半身壓在甲○○身上,我就馬上過去坐在我叔叔的腰部,並以雙手欲要搶我叔叔手上的刀子阻止他再殺我弟弟,我弟弟就脫身站起來了,而我弟弟怕我叔叔傷到我,所以他又用手再握住該刀肉,我們三個人就持續這樣壓住該把刀子在地上,直到警方到達為止,而我叔叔看到警方到達時就鬆手未握該刀,而後我就將該把刀子交給警方。」,「我右手臂及右手掌均刀傷,左手及左右兩腳膝、右腳指有擦傷,我爸爸庚○○、媽媽辛○○、丙○○均有受傷.....甲○○頭部、腹部及左手虎口均有刀傷,受傷程度很嚴重。」,「我有看到己○○持刀是用刺的方式傷甲○○。」,「案發當時,己○
○一直阻止報警,而且一直叫他兒子及女兒去找阿伯。」,「長矛是誰拿的,我不知道,而木棍及藍波刀是己○○所拿的。」(見警卷第二十五頁正面至二十七頁背面);嗣被告壬○○於偵查中(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接受公訴人訊問時,亦稱:「己○○與他兒子乙○○在問我弟弟甲○○,我走出去勸阻,己○○去拿一把刀子,我去阻擋他,搭將我摔倒,我回頭再看,我弟弟肚子已經流血了,他一直追著我弟弟,我注意我弟弟,後來己○○跌倒在地上,雙手緊握刀柄,我過去坐在他肚子上,我用雙手壓住他的手,警察來時,我將他的刀子拿給警察,其他的人我沒有注意到。」(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背面)等語。
(二)嗣甲○○因傷重送醫,迄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始接受警察訊問,而對於當時鬥毆狀況,亦明白陳稱:「十四日下午約五點許,我騎腳踏車從外面回家遇見我爸爸(按指庚○○)及弟弟(按指丙○○)也從外面回來(在家門前相遇),等到我及家人進入屋內時,就看見己○○開自小客車停放在我家要出入之道路,就在屋外大小聲(內容不詳,因我在房屋內作我的事)我認為不關我的事,己○○之自小客車也一直停放在原來之道路上(我家之汽車無法出入),直到我們吃晚飯時,他就和他兒子(己○○及乙○○)兩人,就過來我家大聲吵鬧,說我故意把剪下來的狗毛丟在他家門口,說他兒子有看到,我在家裡對他說沒有剪狗毛丟在他家門口,己○○就說他兒子有看到,我說沒有,就在屋內繼續吃我的東西,他父子兩就把我拖到屋外,他兒子就拿東西打我(因屋外暗,無燈光,看不清楚他拿什麼東西),己○○也不知手上拿什麼東西刺我,我只知道腰部(左)有濕濕的,乙○○也拿東西來打我的頭,我對他說沒有什麼事為何打我,後我看到己○○手上拿著有反光的東西,我的直覺他有拿刀就用左手去擋,我也發現我的左手會痛,利利熱濕濕的,我回過頭來看見戊○○拿鐵的東西,長度我不清楚也加入毆打我,我看到就身手把戊○○推走,再來我姊姊壬○○就說己○○有拿刀,我就跑過去和己○○扭打要搶刀子,我跟我姊姊把己○○推倒,把己○○的雙手壓在地上,我怕如果放手的話,會被殺傷,在這扭打的過程中,乙○○、丁○○、癸○等三人,我只顧著壓著己○○的雙手,不知道他們母子三人拿什麼東西打我,我只知道木質類似榔頭的來打我,再來就有人說要辦案叫警察來了。」,「當我把他壓在地上時我看見是藍波刀。」,「我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早上十時許在家貼春聯,就看到己○○拿藍波刀在他家騎樓下磨好了,就在屋前砍木頭。」,「藍波刀我看見己○○拿的,我有看見長矛是戊○○拿的,至於長型木棍是乙○○拿的。」(見警卷第一頁正面至第三頁正面)等語。
(三)而己○○經送醫後,亦係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始接受訊問稱:「當天約十八時四十分我洗澡後出到家騎樓,發現騎樓有狗毛,我自己在講,過年時間甲○○不知是否故意或是飛過來狗毛後我就開車要外出買煙,車子停在我家門前熱車,剛好甲○○從裡面出來牽狗經過我的車庫帆布,我問他你有否剪狗毛,他回說用刷的,就因為這些原因,兩人就在現場大小聲吵鬧,庚○○及家人在騎樓下看我與甲○○在爭執,隨後我說不用糟蹋我那麼多,甲○○就進入屋內拿刀子出來,庚○○與丙○○、辛○○隨後從屋內跑過來,庚○○就說農曆除夕二月十一日晚上就等待我,話說完,甲○○就向我砍來,庚○○拿鐵管、丙○○也拿刀子,全衝過來,庚○○嘴上就說給他死給他死,叫給他兒子聽,我頭部第一下被殺傷是甲○○殺傷的,庚○○拿白鐵管打我鼻樑,我被甲○○殺傷後,我拿棍子抵擋,邊跑邊叫,一直叫我大哥戊○○出來排解,不然我會被打死,然後我臉部都是血,我與甲○○在扭打時,刀被我搶下,當時我滿臉血,視線不良,因為還有人拿物品一直打我頭及右手,我就拿刀亂揮二三分鐘,我發現左大腿會痛,隨後我被甲○○和壬○○兩人從我背後將手反扣,把我刀子搶下,將我壓在地上,甲○○在我下面,兩人面向天,壬○○也將壓著我手,也要搶刀子,【隨後我被制服,直到警方到達時】,我就不知意識了,警方再到達時,我的刀子被甲○○及壬○○搶走,至於被誰搶走,我不清楚,因為我臉上全是血,眼睛睜不開,我只聽到我太太及兒子在哭」云云(見警訊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背面),然揆之己○○所陳,與前開甲○○、壬○○之供述,關於誰率先不法侵害他人一情互相矛盾,顯然其間僅有一方之說詞為真實,必有另外一方作違背事實之陳述。
三、詳細揆之壬○○、被告己○○、甲○○三人之供述,其共通點乃在於本件鬥毆事件起始時,在場者僅己○○、甲○○、壬○○三人,是關於衝突起始究係由己○○抑或由甲○○持刀為不法之攻擊侵害行為,顯然僅有其三人明確親眼看到而知悉;依據壬○○、甲○○所指述,顯然又與己○○所陳相反,則其中必有一方為反於真實之陳述,惟自上開三人陳述之共通內容,仍可悉當日衝突糾紛之起點緣由,係因己○○以「甲○○剪有無狗毛」一事為由質問甲○○而導致其後續之嚴重鬥毆。衡諸常情,狗本身隨季節冷熱調節體溫而有新陳代謝之必要會有脫落掉毛乃極其自然之現象,除非有特殊之目的,否則狗主人何以會有「剪狗毛」之行為?況揆之當時為二月十四日,尚屬冬季而非炎熱之季節,狗主人甲○○何以會有剪狗毛之動機?被告己○○徒以「懷疑甲○○剪狗毛」為由質問甲○○,實係極為不合常情之藉口,且縱或甲○○所飼養之狗果有毛脫落致飄落至己○○九號住宅前,則己○○又受有何實質侵害?更何況,究竟是否有所謂「剪狗毛致有侵害己○○」之事實均屬不明,被告己○○又有何正當立場前往甲○○之九號住宅前質問?縱使己○○果真認為其門前有「狗毛」,然「騎樓之門前有狗毛」此事,是否足以令人不悅或感到受侵害程度嚴重到以致於雖於當時係農曆過年期間,仍堅持逕質問狗主人甲○○以興師問罪?實在令任何具有理性之一般常人所無法想像,顯而易見者,本件衝突之起源,實係己○○無端以「狗毛」一事為藉口以玆事挑釁甲○○,堪可認定。
四、又己○○、甲○○二人均互指係對方先持刀砍傷云云,然依據己○○及其家人癸○、丁○○、乙○○、戊○○之客觀傷勢,與甲○○及其家人庚○○、辛○○、丙○○、壬○○等人之傷勢觀之(依警卷所附各該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甲○○受有【左腹壁深五公分、寬四公分刺傷、左大拇指近側指骨骨折並伸肌腱斷裂、左無名指指神經斷裂、臉部撕裂傷(四公分)、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雙肩挫傷】之嚴重之傷害,壬○○則受有【右腕多發性撕裂傷、左膝鈍挫傷、右足部鈍挫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雙膝左胸及右足鈍挫傷,右臂皮下血腫,全身多處擦傷、併左手撕裂傷】之傷害,庚○○受有【左背部撕裂傷】之傷害,辛○○受有【頭部外傷、左臉及左手擦傷、左下腹挫傷】之傷害,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臉部多處切割傷、左大腿切割傷、右上肢挫傷瘀青、左側胸腹部挫傷、鼻骨骨折、左眼鈍挫傷】之傷害,癸○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擦傷、左手第四、五指撕裂傷】之傷害,戊○○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頓挫傷】之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腕及右大腿皮下淤血】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兩手肘挫傷、左大腿皮下淤血】之傷害;而對於上開各參與鬥毆之被告所受傷勢究是否因遭刀刃砍傷所致一情,經本院函詢被告等鬥毆後送往急診救治之華濟醫院,依據該院函覆稱:各該被告間所受傷勢,可能因【利器】造成傷害結果者,包括:【己○○】受傷部位可能是利器所傷、【庚○○】受傷部位可能是利器所傷(右腰部傷口長五乘以一公分)、【丙○○】受傷部位可能是利器所傷、【甲○○】受傷部位可能是利器所傷(左腹壁刺傷深五公分、寬四公分),而其他被告包括戊○○、乙○○、丁○○、癸○、辛○○等人所受之傷勢,則均非利刃所致,此有該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華(圖)字第九二零一二二零七號函附在卷可佐,又壬○○所受「右腕多發性撕裂傷」,傷口整齊,應為利器所割傷,傷口深度最深及表皮零點二五公分左右一情,亦有華濟醫院華(圖)字第九二零二零五零一號函可稽;從上開函示內容審酌,己○○及其家人癸○、丁○○、甲○○,及與其較友好之戊○○所受傷勢,除己○○外,均非刀刃所致,反而庚○○一家人包括:甲○○、丙○○、壬○○等人,均係遭利刃傷害,雙方人馬所受傷勢甚為懸殊,又輔以甲○○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竟致有【左腹壁深五公分、寬四公分刺傷、左大拇指近側指骨骨折並伸肌腱斷裂、左無名指指神經斷裂、臉部撕裂傷(四公分)】之嚴重刀傷,反觀一開始與甲○○鬥毆之己○○則僅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臉部多處切割傷、左大腿切割傷】之刀傷,二人所受刀傷嚴重程度極其懸殊,再輔以最初前往勸架之壬○○亦受有【右腕多發性撕裂傷】之刀傷一情,顯以甲○○、壬○○所稱係由己○○持藍波刀率先傷人一情為可信;至於己○○所陳稱:「我被甲○○殺傷後,我拿棍子抵擋,邊跑邊叫,一直叫我大哥戊○○出來排解,不然我會被打死,然後我臉部都是血,我與甲○○在扭打時,刀被我搶下,當時我滿臉血,視線不良,因為還有人拿物品一直打我頭及右手,我就拿刀亂砍」云云,依其所述「持刀亂砍」云云,竟然即會導致甲○○、壬○○等人受有如此嚴重之刀傷?又己○○又指現場被告丙○○亦持刀云云,然經警到達現場亦僅查扣一把藍波刀與一支長矛,並無其他刀械,則己○○所供述,實已不無虛構之嫌,又如依據己○○所稱係甲○○先持刀攻擊云云,然嗣後己○○與甲○○之鬥毆情況,既因壬○○前往勸阻、並聯手將己○○壓制在地上且奪取藍波刀,按理甲○○理應繼續持刀攻擊砍殺己○○才是,然事實上卻由壬○○將所奪取之藍波刀保管並交給隨後到場之警方,此顯與被告己○○之辯詞不符,是顯見己○○所辯,均難採信,顯係羅織不實供述以扭曲當時現況;從而關於鬥毆初時,係由己○○持刀先行砍傷甲○○而實施不法侵害,及扣案藍波刀一把係己○○所有並持以砍傷他人之凶器等情,堪以認定。
而關於被告甲○○所指稱被告己○○係與被告乙○○一同率先實施攻擊一情,顯然與壬○○所述不符,亦為乙○○所否認(詳後述),應以壬○○所陳為可採;又被告己○○聲請就扣案之長矛、藍波刀、木棍各一支送請鑑定其上指紋一情,經本院送鑑定後,除藍波刀刀面尚且留有血指紋一枚外,均因無法發現可資送鑑之指紋一情,有嘉市警刑四字第零九二零零零零三四九號函在卷可佐,顯然上開扣案物品,並無法有效取得可供鑑別持有人之指紋,已無法自該握把上獲取有效具證明力之根據;至於藍波刀上雖確染有血指印一枚,該藍波刀固係傷人之凶器,然揆之前述,於己○○、甲○○、壬○○等人互相爭奪、拿取之混亂紛爭過程,縱使該指印足以鑑驗出誰屬,然亦無法用為佐證本件究係何一被告於鬥毆之始所持用傷人,並無進一步送請鑑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件鬥毆衝突既係由被告己○○率先持刀攻擊甲○○等人為開始,則核被告己○○持刀砍傷甲○○,摔傷並砍傷壬○○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被告己○○持刀於短短數分鐘間,傷害二人,顯係基於概括之傷害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無故挑釁而致生本件鬥毆事件,且持刀傷人之情節嚴重,遭砍傷之被害人傷勢均匪輕微,且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極力誣指係他人持刀,意圖扭曲衝突實況,其惡性甚為重大,且又毫無悔意,足認有使其受徒刑之制裁,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扣案藍波刀一把,係被告己○○持以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經本院認定係屬己○○所有,併與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庚○○、辛○○、戊○○、癸○、乙○○、丁○○等人,於前開鬥毆事件中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加入鬥毆,而使各該被告
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因亦認其等彼此亦均涉有傷害犯嫌。惟訊據各該被告均否認有傷害犯意,且皆辯稱係為防衛行為,且互指對方始為不法侵害之人等語,其等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分別為:
(一)被告丙○○於警訊時稱:「大約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十九時許,我們在家中太保市○○里○○路○○○巷○號住宅內吃飯,不知因為何事我六叔己○○持小刀進入我家中茲事,因當時我在家中二樓,經過情形我並不清楚,當我聽到樓下發生爭吵,我就衝往樓下,就見我大哥甲○○被我六叔拖到屋外而被殺傷。」,「於上述時地,當我到樓下時,就見我大哥甲○○被我六叔持刀拖到屋外,我們全家就衝到屋外時,又見到我四叔戊○○持有一把長矛,我就欲勸阻四叔戊○○不要管這件事再生事端,當時己○○的妻子癸○手持約二吋寬一公尺長一端為圓形握把直徑約二吋的木棍,己○○的女兒丁○○及其兒子乙○○分持約一公尺以上木棍,毆打我們一家人,剛開始,我本想跟我四叔講說這沒有你的事,想叫其不要插手,怎知我四叔就持該長矛打我,當時我欲自衛而將該長矛接住,我四叔戊○○將該長矛拉回去,我此時才知道該長矛尖端是有一倒勾的刀子,而將我左手掌割傷,後來我四叔因自己不小心倒地時,我就趁機將其壓在第上,直到警方到達現場,取走該長矛。我頭部在混亂中曾被癸○持木棍打傷,左側腰部被四叔戊○○拿長矛打傷,及身體多處被打傷。」,「(問:你們與你四叔戊○○及六叔己○○有何細故?)我六叔平時並未居住在家中,每次其返回祖宅時,常藉故占用屋前的廣場,讓我們住在後面的房子出入不便,藉機茲事,我們均百般忍耐不願與其發生正面衝突。」(見警訊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等語。
(二)被告庚○○警訊時稱:「(問:當時情形請詳述之?)我在客廳吃火鍋,我第六弟弟己○○叫我兒子甲○○出去,然後在門口拉出去,詢問說狗毛飛到我六弟家,我在家裡未出去,在裡面聽到打架聲,我才從屋內跑到外面,我就看到我六弟己○○拿刀跟我兒子甲○○打架,當時我兒子是空手,當我到屋外現場時,就看到己○○他太太、女兒、兒子手上拿棍子等,等我們家出來時,就要打我們,然後我便說沒事情為何要打架,在旁戊○○拿一枝凶器長矛也就跑過來要殺我們,然後我被他母子毆打後,就不清楚意識。」,「(問:你是否清
楚是被何人刺傷?)是戊○○拿長矛刺傷我的。」(見警訊卷第十二頁正面至第十三頁背面)等語。
(三)被告辛○○於警訊時稱:「於九十一年十四日晚上十九時許,我們一家人在家中共進晚餐的時候,我六叔己○○到我家大門口問到:「我家門前的狗毛是否為你們丟的?」當時我大兒子甲○○上前回答說:「我們沒有」,之後我六叔就很不高興,將我大兒子甲○○從屋內往外拖出去,並持事先準備好的刀子,刺殺我的大兒子甲○○,並將其壓倒在地上,我們見狀出門欲勸阻時,就看見甲○○滿臉滿身是血,被我六叔己○○所殺傷,併一直叫救命,我女兒壬○○見我大兒子甲○○被己○○壓倒在地,就過去勸阻六叔不要這樣子,後來也受傷,我欲勸阻我六叔己○○及我兒子甲○○不要再吵架,他們二人還一值得扭打,且我兒子甲○○一直被壓倒在地往隔壁三號前進,而我再勸架十,卻被我六叔的兒子乙○○用拳頭打傷頭部,而倒在地上,過了一會兒,我再站起來時,又被癸○持木棍從背部打傷。」,「該藍波刀是己○○所有,我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星期日早上九時許,曾見其在門前磨該把藍波刀,另外長矛是我四叔戊○○所有。」,「我們並沒有恩怨,各過各的生活,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十七時許,我六叔己○○用水清洗門前廣場,並故意用水潑往我家門前,看我們的反應如何,我們不理他,他再將其車子停放在廣場中央,阻擋我們家中車子的進出,直到晚上再藉由質問狗毛的事情而發生打架傷害殺人事件。」等語(見警卷第十四頁正面至第十五頁背面),於偵查中則稱:「我沒拿掃把,戊○○拿有勾的刀子殺我先生庚○○,己○○拿刀子殺我兒子甲○○,我手上都沒有拿東西,我要去阻擋,被癸○拿的六十公分木棍打我後頭部,乙○○用手打我的頭。」(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等語。
(四)被告戊○○於警訊稱:「我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十九時左右,己○○的太太癸○跑過來我家,告訴我她先生己○○被人砍殺,叫我出面去排解糾紛,我一出家門(太保市○○里○○路○○○巷○號)看見六弟己○○在自家門口遭丙○○及甲○○兩兄弟各持一把刀,己○○滿臉鮮血,但我沒有看見是誰砍殺己○○。」,「我不曉得是誰躺在血泊中,當時我被丙○○壓在地上,是因為我看到他們兄弟手持刀子時,丙○○返身回家中門口,取一支長矛,在我家門口,用長矛的柄木頭部分向我胸部壓過來,我跟丙○○便一直拉扯,我一直跟到花圃中,因體力不支,被丙○○壓在地上,在這期間,丙○○用膝蓋撞我的腹部,及他的父親也是我的三哥庚○○拿白鐵管打我的腹部及頭部,直到警方拉開我與丙○○。」,「我沒有看清楚刀子的形狀及長度,但丙○○拿的長矛就是警方到達現場拉開我與丙○○的那根長矛。」,「(問:請問你聲稱看到丙○○及甲○○兩兄弟各持一把刀,但為何反而是庚○○及壬○○及丙○○,甲○○四人身上有刀傷?請問你知道原因?)我不知道什麼原因。」(見警訊卷第十頁起至第十一頁背面)等語。
(五)被告丁○○於警訊時稱:「因我父親己○○與甲○○打架,我去勸架受傷所以接受警方偵訊筆錄」,「我去勸架時被庚○○拿木棍打傷的。」,「當時我母親癸○、弟弟乙○○在客廳聊天,忽然聽見我父親己○○在外面與人吵架,我與我母親癸○及我弟弟乙○○立刻到外面,就看見我父親己○○與甲○○在打架,而辛○○及庚○○拿木棍在打我父親己○○,而壬○○在旁勸架,丙○○與戊○○也在一旁打架,我與母親癸○及弟弟乙○○立刻上前勸架,勸架不成我們也加入打架,我拿掃把打庚○○一下,庚○○就拿木棍打我。當時我看見我父親己○○頭部受傷流血與甲○○抱著倒在地下,我立刻上前拉著我父親己○○,而壬○○也立刻上前拉著甲○○,不要讓他們再打架,而我母親癸○騎機車要至派出所報案,庚○○持木棍要阻止我母親至派出所報案,後來警方就至現場了。」,「癸○及乙○○沒有持任何東西,而我父親己○○我就不知道了。」(見警訊卷第十八頁起至第十九背面),「(問:當時發生打鬥現場時,你有看到哪些人手上哪種凶器?)我在現場時看到庚○○先拿木棍參與打鬥打到我頭部一下,後木棍、掃把先打斷後,不知道從何地點再拿出鐵管再出來現場打鬥,辛○○手拿掃把木棍,也參加現場打鬥,其餘有參與打鬥的人拿何種凶器我就不清楚了。」,「我沒有見過是誰持有的我也不清楚,因為我所看到的只有剛剛所講的木棍及鐵管。」,「我只看到甲○○及我爸爸打鬥,被何種物品打傷我並不清楚。」(見警訊卷第二十頁正面至第二十二頁背面),於偵查中復稱:「(問:當時持何物?)拿掃把,庚○○也拿掃把,我將他們二人擋開,庚○○、辛○○他們二人要打我父親己○○,庚○○拿的掃把打斷後再去拿鐵棍,何人去報警的我不知道。」(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等語。
(六)被告乙○○於警訊時稱:「甲○○家中小狗毛飛到我家前面,我父親在家庭院前與甲○○理論,隨後甲○○就打我父親,我與母親便從客廳跑到現場勸架,甲○○及家人辛○○、庚○○、丙○○、壬○○手持木棍毆打我家人己○○、癸○、丁○○及我本人,隨後我母親就跑到隔壁叫我伯伯戊○○出來幫忙,我伯父就跟丙○○兩人互相扭打。」,「(問:當時你父親與對方扭打時,是否有持凶器?)我只看到我父親手持木棍」,(問:對方壬○○、辛○○、庚○○、丙○○、甲○○是否有持木棍及刀類等凶器?)對方都拿木棍。」,「(問:現場有發現藍波刀及鐵長矛等凶器是誰持有?)當時現場光線暗,我未注意看。」,「(問:你伯父戊○○是否有持凶器毆打?)我只看見他從屋內走出後便遭毆打,隨後就未看見,直到警方到達時我才再看見我伯父倒在草叢裏。」等語(見警訊卷第十六頁起至第十七頁背面);於偵查中又稱:「(問:當時持何物?)沒有拿,我看到我父親己○○臉上流血。」,「(問:何人拿東西?)不答」,「(問:庚○○拿何物?)拿鐵管打我及我姊姊丁○○,辛○○拿圓木棍,長約六十多公分,打我的頭。」(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正面)等語。
(七)被告癸○於警訊時稱:「我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十八時三十分左右,前往太保市○○路○○○巷○號找戊○○我四大伯,突然聽到屋外有吵架聲,我便出門看看發生什麼事,我看到庚○○及庚○○的太太辛○○及大女兒壬○○、大兒子甲○○、二兒子丙○○及丙○○的太太 王美珍 有的人拿棍子及刀子在打我先生己○○,當時打架地點是在太保市○○路○○○巷○號前,一直打到中正路二二二巷三號前,我一見狀便馬上跑去拉開我先生己○○,突然庚○○拿一根長約一公尺的白色鐵管從我的左邊太陽穴猛敲二下,及背部猛敲一下,我趕快跑回家去穿件外套,騎摩托車要去報警,我從中正路二二二巷五號騎到中正路二二二巷一號前時,庚○○拿白色鐵管毆打我的右手臂,因為辛○○告訴庚○○說我要去報案,所以才毆打我,不讓我去報案。」,「我沒有看見是誰殺我先生己○○」,「我有看到甲○○有拿刀,刀子的形狀我不曉得,因為當時很暗,我看的不是很清楚。」,「(問:為何庚○○他們一家人要殺妳先生己○○?)殺人動機可能是之前的車庫,停車位及養小狗的問題。今天晚上可能是甲○○有牽小狗到外面去,我先生己○○叫他把小狗剪下的狗毛整理乾淨,不要亂飄到我家門口,可能是這個原因吧。」,「(問:你看到甲○○手上的刀子是誰的?及警方到達現場後,從戊○○及丙○○兩人手中拿走的一根長矛是誰的?)我不曉得甲○○手上的刀子是誰的,也不曉得那枝長矛是誰的。」,「(問:你有看到甲○○手上拿刀,為何甲○○腹部被砍一刀?)我不曉得他為何腹部被砍一刀。」,「(問:就在甲○○晚上十八點左右,牽狗出門時,我看到甲○○腰際插一把刀,什麼刀不清楚,刀子握把是黃褐色。」,「(問:根據在現場查扣一把的藍波刀,刀子握把是黑色的,是否就是事發前你所看到視同一把?如是為何顏色不對?)不知道是否為同一把藍波刀,我不確定。」,「(問:如果甲○○事前預謀藏刀,為何庚○○及甲○○、丙○○及壬○○四人身上分別有刀傷?請問你如何解釋?)我不曉得他們四人身上為何有刀傷。」(見警訊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起至二十四頁正面),於偵查中稱:「(問:當天持何物?己○○持何物?情形如何?)都沒有,甲○○、丙○○持刀子殺我先生己○○,一支比較長是丙○○拿的,我有較戊○○出來將他們拉開,辛○○拿木棍,庚○○拿白鐵管打我的頭。」(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等語。
(八)被告丙○○於警訊時稱:「大約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十九時許,我們在家中太保市○○里○○路○○○巷○號住宅內吃飯,不知因為何事我六叔己○○持小刀進入我家中茲事,因當時我在家中二樓,經過情形我並不清楚,當我聽到樓下發生爭吵,我就衝往樓下,就見我大哥甲○○被我六叔拖到屋外而被殺傷。」,「於上述時地,當我到樓下時,就見我大哥甲○○被我六叔持刀拖到屋外,我們全家就衝到屋外時,又見到我四叔戊○○持有一把長矛,我就欲勸阻四叔戊○○不要管這件事再生事端,當時己○○的妻子癸○手持約二吋寬一公尺長一端為圓形握把直徑約二吋的木棍,己○○的女兒丁○○及其兒子乙○○分持約一公尺以上木棍,毆打我們一家人,剛開始,我本想跟我四叔講說這沒有你的事,想叫其不要插手,怎知我四叔就持該長矛打我,當時我欲自衛而將該長矛接住,我四叔戊○○將該長矛拉回去,我此時才知道該長矛尖端是有一倒勾的刀子,而將我左手掌割傷,後來我四叔因自己不小心倒地時,我就趁機將其壓在第上,直到警方到達現場,取走該長矛。我頭部在混亂中曾被癸○持木棍打傷,左側腰部被四叔戊○○拿長矛打傷,及身體多處被打傷。」,「(問:你們與你四叔戊○○及六叔己○○有何細故?)我六叔平時並未居住在家中,每次其返回祖宅時,常藉故占用屋前的廣場,讓我們住在後面的房子出入不便,藉機茲事,我們均百般忍耐不願與其發生正面衝突。」(見警訊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等語。
(八)被告庚○○於警訊時稱:「(問:當時情形請詳述之?)我在客廳吃火鍋,我第六弟弟己○○叫我兒子甲○○出去,然後在門口拉出去,詢問說狗毛飛到我六弟家,我在家裡未出去,在裡面聽到打架聲,我才從屋內跑到外面,我就看到我六弟己○○拿刀跟我兒子甲○○打架,當時我兒子是空手,當我到屋外現場時,就看到己○○他太太、女兒、兒子手上拿棍子等,等我們家出來時,就要打我們,然後我便說沒事情為何要打架,在旁戊○○拿一枝凶器長矛也就跑過來要殺我們,然後我被他母子毆打後,就不清楚意識。」,「(問:你是否清楚是被何人刺傷?)是戊○○拿長矛刺傷我的。」(見警訊卷第十二頁正面至第十三頁背面)等語。
(九)被告辛○○於警訊時稱:「於九十一年十四日晚上十九時許,我們一家人在家中共進晚餐的時候,我六叔己○○到我家大門口問到:「我家門前的狗毛是否為你們丟的?」當時我大兒子甲○○上前回答說:「我們沒有」,之後我六叔就很不高興,將我大兒子甲○○從屋內往外拖出去,並持事先準備好的刀子,刺殺我的大兒子甲○○,並將其壓倒在地上,我們見狀出門欲勸阻時,就看見甲○○滿臉滿身是血,被我六叔己○○所殺傷,併一直叫救命,我女兒壬○○見我大兒子甲○○被己○○壓倒在地,就過去勸阻六叔不要這樣子,後來也受傷,我欲勸阻我六叔己○○及我兒子甲○○不要再吵架,他們二人還一值得扭打,且我兒子甲○○一直被壓倒在地往隔壁三號前進,而我再勸架十,卻被我六叔的兒子乙○○用拳頭打傷頭部,而倒在地上,過了一會兒,我再站起來時,又被癸○持木棍從背部打傷。」,「該藍波刀是己○○所有,我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星期日早上九時許,曾見其在門前磨該把藍波刀,另外長矛是我四叔戊○○所有。」,「我們並沒有恩怨,各過各的生活,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十七時許,我六叔己○○用水清洗門前廣場,並故意用水潑往我家門前,看我們的反應如何,我們不理他,他再將其車子停放在廣場中央,阻擋我們家中車子的進出,直到晚上再藉由質問狗毛的事情而發生打架傷害殺人事件。」等語(見警卷第十四頁正面至第十五頁背面),於偵查中則稱:「我沒拿掃把,戊○○拿有勾的刀子殺我先生庚○○,己○○拿刀子殺我兒子甲○○,我手上都沒有拿東西,我要去阻擋,被癸○拿的六十公分木棍打我後頭部,乙○○用手打我的頭。」(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等語。
六、揆之被告戊○○、乙○○、癸○、丁○○、庚○○、丙○○、辛○○等人上開於警訊、偵查中所供述內容,無非均極力否認傷害犯嫌並指摘係由對方家人率先實施攻擊,並辯以係出於防衛之行為以免責;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被告戊○○、乙○○、丁○○、癸○、庚○○、辛○○、丙○○等人亦均確受有前述之傷害一情,固屬明確,然揆之前開業經認定之基礎事實:本件鬥毆係起因於己○○以狗毛為藉口挑釁甲○○並進而持刀砍傷甲○○等人而起,於己○○、甲○○、壬○○扭打在一起後,甲○○之弟丙○○,母辛○○、父庚○○等人,均為甲○○之父母、姐弟之家屬,其等見甲○○、壬○○與己○○發生鬥毆,衡諸常人均會為防止不法之侵害之繼續而為防衛或攻擊對方之行為,顯係基於防衛甲○○、壬○○之意思所為,核屬正當防衛應為不罰之行為;至於被告乙○○、丁○○為己○○之子女,癸○則為己○○之妻,而戊○○為己○○較友好之兄,其等見己○○與甲○○等發生鬥毆情況,雖實際上係因己○○先行為不法侵害甲○○之行為,然甲○○、壬○○等與己○○鬥毆之際,揆其實況係鬥毆發生後始至現場之戊○○、乙○○、丁○○、癸○等人,客觀上亦顯足有誤以為己○○有遭受不法侵害之誤認,其等既有誤認己○○受不法侵害之情況而基於防衛己○○之意思加入鬥毆之列,雖非該當正當防衛之行為,然亦係因誤認有正當防
衛之不法侵害情事始基於防衛之意思加入鬥毆,並無傷害之故意,自難逕論故意傷害罪責,而揆之當時情況,被告癸○、丁○○、乙○○、戊○○等人既未能於鬥毆初時即已明確知悉被告己○○係引起鬥毆而先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對於該防衛前提事實之誤認,並無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可言,亦難論以過失傷害罪責,是關於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丙○○、庚○○、辛○○、丁○○、乙○○、癸○、戊○○等涉犯傷害犯嫌部分,就被告丙○○、庚○○、辛○○之行為部分,均係出於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而被告戊○○、丁○○、乙○○、癸○之行為部分,因誤認有正當防衛之前提事實,亦係出於防衛之意思,因非該當故意或過失傷害罪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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