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82號原告毛旭被告 方嘉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乙節,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另原告復於民國102年2月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050元外,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