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87號再抗告人即被告 黃璧枝 再抗告人即具保人 郭晉欽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壹、具保人郭晉欽部分: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且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為使具保者有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乃通知具保人限期協同或督促被告(或受刑人)到案,使其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或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此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權上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倘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郭晉欽(即具保人)因再抗告人即被告黃璧枝(下稱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交後,將被告釋放。被告上開案件經起訴到院,茲因被告經第一審法院數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復經第一審法院拘提被告未獲,而被告當時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新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經第一審法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未能遵期到案開庭,堪認有逃匿之情。而具保人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通知後,復未依保證之內容督促被告遵期到庭,第一審法院以被告業已逃匿,繼而發布通緝,並依職權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因認第一審法院所為上開裁定,並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具保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自行到案,且第一審未付與卷證影本,被告係行使憲法第16條之防禦權而無法出庭,具有正當理由,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按被告是否在逃匿中,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之情況為斷,業如上述。卷查第一審法院上開裁定已於111年1月25日分別送達於被告及具保人住所(均於同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具保人戶籍地及其等陳報之居所地所在之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後而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縱被告嗣於同年2月6日自行到案,然係於第一審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對外生效後始自行到案,應認被告係在逃匿中至明。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提起抗告之同一理由,或以事後被告已到案,而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黃璧枝部分: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即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者外,不得再行抗告。
二、本件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第一審依職權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被告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