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璧枝 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為1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64、36120號;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67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判決判刑。該判決認定聲請人容留、媒介花名為「 瑤瑤 」、「小小」、「 莎莎 」之 李明珠 從事性交易,但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未出現李明珠之花名。
(二)依李明珠所述交易方式,係由李明珠自行向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元之性交易費用,非由綽號「 鳳梨姊 」之人收款,與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
(三)李明珠雖曾提及「鳳梨姊」,但無從確認「鳳梨姊」即為聲請人,亦未當面指認聲請人。
(四)丙○○之綽號為「 阿建 」,與李明珠提及綽號「 阿和 」之人不符。
(五)聲請人為警查獲當日,因生病而精神狀態不佳,現場並無招牌、廣告,其僅為單純出租套房,無盥洗用具,未聘僱清潔工,亦未容留、媒介小姐從事性交易。
(六)綜上,本案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詞。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罪刑與應執行刑,其他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46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認本案確定實體判決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則聲請人就該實體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敘明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李明珠、丙○○、乙○○之證述、扣案聲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簡訊內容、通訊監察譯文、檢舉人A1與承辦員警之對話紀錄、應召站派工單等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聲請人為綽號「鳳梨姊」之人,與丙○○等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9月25日為警查獲期間,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處所(下稱本案處所)為性交易地點,招攬男客及談妥性交易內容後,將交易資訊回報丙○○,由丙○○指派 馬伕 (即司機)將花名「莎莎」、「瑤瑤」、「小小」之李明珠載至本案處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男客交付之性交易費用由聲請人、丙○○、李明珠分取,並說明聲請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要屬相符,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1.證人李明珠於警詢及偵查時,經詢問有關聲請人(綽號「鳳梨姊」)並提供照片指認,明確證稱其認識聲請人,其曾由司機搭載到「鳳梨姊」之房間從事性交易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其曾在媒介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工作之「百事」應召站擔任司機,「阿建」是「百事」負責人;其載過應召小姐到經營定點套房之阿姨即「鳳梨姊」那邊從事性交易,「鳳梨姊」經營之定點套房位在臺北市羅斯福路2段與和平西路交叉口之大樓2樓;李明珠為綽號「瑤瑤」之應召女子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其為「百事」應召站之經營者,綽號「阿建」,本案處所是綽號「鳳梨姊」之聲請人經營性交易處所之工作室,「鳳梨姊」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鳳梨姊」是皮條客,負責與男客聯繫,其負責找應召小姐去「鳳梨姊」的地點為性交易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又丙○○製作「百事」應召站派工單,所載李明珠之花名「莎莎」欄位旁,記載之皮條客包含「鳳梨」(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符。聲請人復自承警方在本案處所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其使用,該手機上有貼「百事」標籤,「百事」應召站會撥打該門號與其聯絡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則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認定聲請人即為綽號「鳳梨姊」之人,與丙○○等人以前述分工方式,容留、媒介李明珠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牟利,要屬有據。至於李明珠有無當面指認聲請人、本案處所有無盥洗用具、有無聘僱清潔工、通訊監察譯文有無提及李明珠之花名等節,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2.原確定判決敘明證人李明珠證稱其係依綽號「阿和」之乙○○通知,到「鳳梨姊」之房間從事性交易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且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其綽號為「阿和」,在「阿建」經營之「百事」應召站擔任司機,負責載應召小姐到「鳳梨姊」經營之定點套房從事性交易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證人丙○○於偵查時,亦證稱其綽號為「阿建」,是「百事」應召站之經營者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綽號「阿建」之丙○○,與綽號「阿和」之乙○○為不同人,分別負責不同工作內容,亦未認定李明珠是直接受丙○○通知前往性交易地點。是聲請人主張李明珠所稱通知其前往交易地點之人為「阿和」,與丙○○之綽號「阿建」不同,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相違之處。
3.原確定判決說明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與「鳳梨姊」之分工模式及拆帳方式,與卷附派工單內容相符,據以認定聲請人與共犯之分工方式、性交易所得之分配比例等節(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所為認定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又原確定判決說明卷內花名「莎莎」即李明珠之派工單所載媒介性交易之皮條客為「鳳梨姊」者,該次性交易之起訖時間欄下方之3小方格均為空白,依證人丙○○證述內容,此種記載方式表示係由「鳳梨姊」自行向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扣除「鳳梨姊」應分取之款項後,將應繳回應召站之款項交給李明珠,非由李明珠向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再將「鳳梨姊」應分取之款項交給「鳳梨姊」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核與證人李明珠於108年11月7日偵查中,證稱綽號「阿和」之乙○○曾通知其到「鳳梨姊」的地方從事過好幾次性交易,其到「鳳梨姊」的房間作性交易時,「鳳梨姊」都在現場,男客會將性交易費用交給「鳳梨姊」,其不會向男客收取費用,有時「鳳梨姊」會將現金1,000多元拿給其轉交司機等情相符(見他5547卷三第404頁至第405頁)。至於證人李明珠於108年10月3日偵查時,證稱其從108年3月15日來臺後,扣除生理期,都有作性交易,1天約3至4人;「阿和」曾通知其到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由其向男客收取「阿和」告知數額之性交易費用約3,000元至1萬元,房間的錢由男客支付等情(見他5547卷三第378頁);依上所述,李明珠從事性交易之次數甚多,所稱由其直接向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係指其在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之情形,與前述李明珠所稱在「鳳梨姊」經營之房間從事性交易時,係由「鳳梨姊」直接向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聲請人以李明珠所述在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之費用收取方式,指稱原確定判決依據前揭證述,認定聲請人與共犯之分工模式及拆帳方式有誤,當無可採。
4.聲請人辯稱其為警查獲當日,因生病而精神狀態不佳等詞。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聲請人於108年9月25日為警查獲當日警詢時,僅稱因警方到場時,其準備要去醫院看門診,擔心來不及出門,一開始未坦承自己是甲○○,對於拘提過程無異議等情,並未提及自己身體不適;且聲請人於警詢時,得以針對員警提問適題回應,警方在製作筆錄期間,亦予聲請人休息、用餐之時間;嗣聲請人經警移送檢察官詢問時,亦未向檢察官表示有何身體不適之情;又聲請人於警詢時,未承認自己是「鳳梨姊」,無從認定聲請人於警詢時,有遭警施以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自白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所為認定係以卷內事證為據,聲請人前揭所辯要難憑採。
(三)綜上,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主張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7頁)。然未提出任何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且所持上開聲請理由,僅係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參酌前揭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