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珗溢
胡善文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勇
黃孟珒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64,36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勇、黃孟珒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0年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238,0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3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