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 賴進益 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12年度員小字第11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為: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申請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本件車輛糾紛,被上訴人未出席,失去調解協商機會,即逕自修理車輛,產生鉅額修繕費用。員警依規定在大葉大學校園內,沒有測量車損,以科學證據確認責任。伊期待判決應公正客觀,減少爭議性,符合民情,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全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羅秀緞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