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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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九號、偵字第一九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另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佰拾叁包(含直接包裝毒品之塑膠袋貳佰拾叁只;驗後總毛重為壹肆貳肆肆點柒玖公克)、電子時鐘拾捌個、行動電話壹具(廠牌:SONYERICSSON)、外包裝塑膠袋肆拾壹個,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卡壹只),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甲○○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九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算入監執行,經累進縮刑十八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為圖獲利,應允 簡漢武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百」之成年人之提議,同意在臺灣地區提供收件處所收取愷他命後轉交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人收受,復由甲○○另覓其女友 許愛萍 (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提供聯絡電話及住處為貨運物品收件人,即由甲○○、許愛萍、簡漢武、「五百」、「阿祥」等人達成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而由簡漢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某時,在大陸地區將愷他命分裝成二百十三包,並將之悉數夾藏在十八具電子時鐘內,委託不知情之新日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新日通公司)所屬人員,空運寄至許愛萍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十七之四號住處,並留下許愛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由許愛萍負責收貨。甲○○則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只)與許愛萍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廠牌:SONY
ERICSSON,不含SIM卡)連繫,叮囑許愛萍應小心收貨後,旋即離境前往大陸地區,以防遭警查緝。嗣許愛萍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接獲新日通公司人員與其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卻因身體不適而至醫院急診,乃委託其不知情之胞弟 李俊 回家幫忙注意送新日通公司人員已否抵達,嗣許愛萍於當日下午三時許返家後,適逢李俊及新日通公司送貨人員均已抵達而由李俊在同巷五十弄十六號前簽收前開包裹,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十八具電子時鐘、愷他命二百十三包(外包裝共四十一大包,內共二百十三小包,驗前含包裝塑膠袋之總毛重共一四二四四點九九公克),復經許愛萍同意搜索而於其住處搜得許愛萍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廠牌:SONYERICSSON)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本案下述相關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核均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本院實體判斷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八號卷第四至七頁)、偵訊(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九號卷第十八至十九頁、第四八至四九頁)及本院訊問(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九號卷第二七至二八頁、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三頁、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四頁)時供承不諱,核與共犯許愛萍於警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二號卷第三五至三八頁)、偵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二號卷第七一至七三頁、第九三頁)及本院訊問(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二號第七八至八一頁)供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李俊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佐(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二號卷第三九至四二頁),且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隊臺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二號卷第十至十三頁、第八三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二號卷第二十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雙向通聯紀錄及其監聽譯文各一份(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八號卷第四七至第五十頁)、照片十九幀(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八號卷第十七至二六頁)、新日通航空貨運公司之送貨單、免用發票收據各一紙(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八號卷第四六頁)在卷可稽,並有愷他命共二百十三包、電子時鐘十八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SONYERICSSON)一支扣案足憑。而扣案之白色顆粒四十一大包經送鑑定結果,確為愷他命二百十三小包(含直接包裝毒品之塑膠袋二百十三只;驗後總毛重為一四二四四點七九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九六九五七號鑑定書在卷可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八號卷第九頁)。綜上,被告 自白業 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與許愛萍、簡漢武、「五百」、「阿祥」共同自大陸地區非法運輸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與許愛萍、簡漢武、「五百」、「阿祥」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即新日通航空貨運公司所屬人員自大陸地區私運愷他命來台,並利用不知情之李俊簽收愷他命,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愷他命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其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有害他人身心之物,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圖牟利,即與他人共同運輸大量愷他命毒品來臺,非但助長毒品氾濫,並有戕害國人身心發展及種下犯罪因子之憂,行為要有不該,本應重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自大陸地區投案,並於本案偵審中積極指認共犯供檢察官追查,已有悔意,復衡酌其因本案所獲利益及運輸毒品之數量及因犯本案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另案扣案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一具(廠牌:SONYERICSSON),為共犯許愛萍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扣案之電子時鐘十八個及愷他命外包裝塑膠袋四十一個,為共犯簡漢武所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並掩飾毒品以免遭察覺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九號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核均係供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並分屬上開共犯所有,爰本於共犯連帶性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卡一只),係被告所有犯本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在卷(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八號卷第六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而獲得之金錢二十一萬五千元,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均屬該條例所規定之犯罪行為,而該條例對於犯上開各罪經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而該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查本案扣案之白色顆粒,確為愷他命二百十三包(含直接包裝毒品之塑膠袋二百十三只;驗後總毛重為一四二四四點七九公克),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另案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已使用及尚未使用之分裝袋各七十二個,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只,其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或共犯,有門號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在卷可查,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因鑑驗耗用之愷他命,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訴 字第 1857 號判決(97.11.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上訴 字第 5691 號(97.12.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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