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8號選任辯護人張衛航律師
陳勵新 律師 林美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未經告訴人即證人丁○○之授權或同意,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在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十,利用其保管福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福軒公司)所有空白支票本(戶名:福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付款人: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機會,以自行刻製之「福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丁○○」大小章各一枚,持以盜蓋於前開支票存款帳戶第AS0000000號、AS0000000號支票上,並擅自填載支票金額與支票應記載事項如附表所示而完成發票行為,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支票二紙,並將之交付名捷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名捷公司)之 陳明珠 ,作為購買不動產斡旋金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及支票交易之安全性。嗣因上開支票經提示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無法兌現,告訴人丁○○始知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有關本案二紙支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合作協議書、協議草約、AS0000000號、AS0000000號支票、被告出具之收據、福軒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明細、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福軒公司股東名冊、章程、福軒公司變更登記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福軒公司章程、股東出資變動明細表、股東名冊、福軒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大眾銀行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97)敦化發字第四五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影本、支票印鑑卡影本、交易往來明細表、本案二紙支票退票理由單、臺北市政府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府產業商字第0九七八三三六八八00號函暨附件福軒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甲○○之個人之投資明細、存款明細、不動產所有權狀、名片、薪資所得等財力文件等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甲○○之證述、大眾銀行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函暨所附AS0000000號、AS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開戶資料、印鑑型式等資料、AS0000000號、AS0000000號支票、存證信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非原支票存款帳戶之印章蓋印於AS0000000號、AS0000000號支票上,並填製如附表所示支票必要記載事項完成發票行為並將之交付予名捷公司之陳明珠作為不動產斡旋金使用,惟辯稱:伊是福軒公司百分之九十的出資人,並負責福軒公司業務經營,本有以福軒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之權,所以伊就以平日由伊保管之福軒公司大小章蓋用於該等支票,且本案支票要購買之不動產也是要登記在福軒公司或福軒公司股東甲○○名下,是後來丁○○和甲○○反悔不願配合辦理對保才會跳票,伊並無盜刻印章、盜蓋印文或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及故意等語。經查:
(一)雖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同意被告可自行以福軒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等語(偵查卷第八五至八七頁、九七至九九頁);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才是福軒公司之出資人,被告並沒有出資在福軒公司,伊沒有同意過被告可以自行簽發支票等語(本院卷第七五至七八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才是福軒公司股東,沒有交付福軒公司大小章給被告,也沒有同意被告可以自行刻福軒公司大小章或以福軒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語(本院卷第七八頁反面至八一頁)。惟查:
1.有關福軒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發票章、永豐商業
銀行存摺、空白支票本等物,確係由證人丁○○交由被告保管,且福軒公司登記所在地址之租金,亦係由被告支付等情,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七五至七八頁)。又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握有福軒公司的大小章,有需要以福軒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時,可以向被告拿取相關文件,雙方只有在六月二十四日簽訂的協議,本來還要去律師那裡簽訂進一步的協議,但是後來沒有去,也就沒有更進一步的約定等語(本院卷第七八頁),足見被告與證人丁○○並未就如何管理福軒公司之事務有明確之約定。是本院衡諸被告持有甚為重要之福軒公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發票章、永豐商業銀行存摺、空白支票本等物,且持續繳交福軒公司營業所之房屋租金,而證人丁○○又未與被告就福軒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有何具體約定,則被告辯稱:伊因為自認有處理福軒公司事務之權限而開立本案支票,已非全然不可採信。
2.被告與證人丁○○有合意以福軒公司名義從事不動產買賣
投資等事實,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福軒公司要買麗仕飯店,所以要有交易紀錄,並由伊增資到二千八百萬,但是實際操作時,麗仕合資案是由福軒佔百分之十,被告佔百分之九十,雙方有簽訂兩次合約書,本來還有要去在律師見證下另外簽訂,但是後來沒有另外簽訂等語(本院卷第七六至七七頁),且有被告與證人丁○○簽訂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協議草約、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合作協議書在卷可查(偵查卷第二一頁),足見被告確因有與證人丁○○之投資合作事宜,而可分得福軒公司買賣麗仕飯店之利潤百分之九十。又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以福軒公司簽訂過租約,但是有去過位於敦化北路的福軒公司地址(本院卷第七六反面),堪認被告確就福軒公司之營業事項有參與之事實。甚且,證人丁○○復證稱:被告說有些費用,所以要把福軒公司支票本放在被告那裡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第七七頁),是證人丁○○既係同意被告得以福軒公司支票支付相關費用,自堪認被告確有開立福軒公司支票之權。從而,被告辯稱伊因有福軒公司經營權而得以福軒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支票一節,亦非全然無據。
3.再者,本案被告以福軒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二紙,其用途
係交予名捷公司作為購買位於花蓮市不動產之斡旋金,且原來是要將該不動產登記在福軒公司名下,但是因為銀行貸款因素,所以才約定要登記給證人甲○○,證人甲○○也因傳真財力證明給證人丙○○等情,業經證人即處理之土地代書丙○○到庭證稱:被告有委託伊處理購買花蓮市不動產之事宜,交易的借款人是甲○○,保證人是丁○○。本來是要登記在福軒公司名下,後來因為銀行認為登記在個人名下比較好估價,所以才約定要登記給甲○○。銀行和甲○○及丁○○聯絡過,伊也有和甲○○聯絡過,第一次和甲○○聯絡時,她表示沒有問題,但是因為她先生比較忙,所以要另外約時間,但是第二次再聯絡時,甲○○就說因與被告間有問題,所以他們兩位不願意對保,最後也因為沒有對保而沒有下文。過程中甲○○有傳真個人之投資明細、存款明細、不動產所有權狀、名片、薪資所得等財力證明文件給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三頁),復經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有交付財力證明給代書,是要做不動產投資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七九頁),且有甲○○個人之投資明細、存款明細、不動產所有權狀、名片、薪資所得等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二九至五四頁),足見本案被告開立支票所欲購買之不動產,確有經過證人丁○○及證人甲○○之同意,且有將該不動產登記於福軒公司或甲○○名下之約定。
4.綜上,本院參諸被告得享有福軒公司投資不動產高達九成
之利潤,且實際管領福軒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發票章、永豐商業銀行存摺、空白支票本等物而有經營福軒公司之實,並因在增加福軒公司營業額之目的下,以福軒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支票作為該不動產交易之斡旋金,則被告抗辯其因自認有處理福軒公司事務權限而開立本案支票,並無偽造支票或盜刻印章或盜用印文之故意,應堪可採。
(二)另公訴人提出之本案二紙支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合作協議書、協議草約、AS0000000號、AS0000000號支票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以福軒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及於交付他人後遭退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係有偽造有價證券、盜刻印章或盜用印文之犯意,均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章、印文等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表:
┌─┬─────┬──────────────────┐│編│支票號碼│偽填之票據內容││號│││├─┼─────┼──────────────────┤│一│AS0000000│金額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350,000、發││││票人簽章、發票日96年11月10日│├─┼─────┼──────────────────┤│二│AS0000000│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150,000、發││││票人簽章、發票日96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