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救字第5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起本案訴訟,自無因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而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且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