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傷害及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0月1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李○○(年滿3歲)、 王宏愷 、 簡羽祥 ;甲○○之友人 莊明育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俊樺 ,相約至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興展KTV店唱歌。甲○○等人於同日22時30分許,到達興展KTV店門口時,適乙○○、 廖世昌 、 李政哲 等人因消費金額問題與店家發生爭執,甲○○等五人與乙○○等三人乃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興展KTV之店門口前或徒手或持機車大鎖、木棍(均未扣案)彼此互毆(王宏愷、簡羽祥、莊明育涉嫌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乙○○、廖世昌、李政哲涉嫌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致乙○○受有頭部之傷害。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駛離現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當時站立在中華路與華陽路口外側車道處之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外傷性頸椎第二至四節椎間盤突出症、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甲○○所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乙○○均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後述)。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據目擊者提供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廖世昌、王宏愷、簡羽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政哲、莊明育、李俊樺、 葉尹恩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刑案照片
25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即逕行離去,陷告訴人於傷害加重之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訴傷害及過失傷害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甲○○於97年10月1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李○○(年滿3歲)、王宏愷、簡羽祥;莊明育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俊樺,相約至址設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興展KTV店唱歌。甲○○等人於同日22時30分許,到達興展KTV店門口時,適乙○○、廖世昌、李政哲3人因消費金額問題與該店家發生爭執,甲○○等5人與乙○○等3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即在興展KTV之店門口前或徒手或持機車大鎖、木棍(均未扣案)彼此互毆,致乙○○受有頭部之身體上傷害。嗣後甲○○駕駛上開車輛欲駛離現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當時同向行經中華路與華陽路口外側車道處之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外傷性頸椎第二至四節椎間盤突出症、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傷害及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達成和解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全部告訴狀及和解書各
1份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涉傷害及過失傷害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